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12,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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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鄒秀美

鄒壬申

鄒英美

林鄒阿敏

鄒對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鄒經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壬申、鄒英美、林鄒阿敏、鄒對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鄒秀美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5,70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鄒經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鄒秀美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鄒秀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鄒經農所遺留之系爭遺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鄒秀美則以:伊有欠原告錢,希望能調解,但伊目前沒有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鄒對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表示: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知情,也不能做主,當時伊等都沒有辦拋棄繼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鄒壬申、鄒英美、林鄒阿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鄒秀美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325,706元,及其中99,958元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鄒經農於102年8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等並於103年7月24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4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而被告鄒秀美、鄒對琴對此並未提出爭執;

被告鄒壬申、鄒英美、林鄒阿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鄒秀美係被繼承人鄒經農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鄒經農之遺產,被告鄒秀美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鄒秀美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鄒秀美之債權,代位被告鄒秀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鄒秀美之法律關係,請求行使分割被繼承人鄒經農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鄒經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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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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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六分寮段481-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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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六分寮段48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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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六分寮段481-1地號)               │                │
├──┼──┼─────────────────┼────────┤
│ 0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六分寮段481-2地號)               │                │
├──┼──┼─────────────────┼────────┤
│ 05 │房屋│臺南市○○區○○段0○號(重測前: │公同共有3分之1  │
│    │    │六分寮段52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善 │                │
│    │    │化區六分寮214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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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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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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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鄒秀美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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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鄒壬申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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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鄒英美  │5分之1  │
├──┼────┼────┤
│ 04 │林鄒阿敏│5分之1  │
├──┼────┼────┤
│ 05 │鄒對琴  │5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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