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12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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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蓁蓁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謝峻傑

兼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郭秋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秋萍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秋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搬入訴外人謝瑞忠住所(即被告謝峻傑父親,被告郭秋萍前夫),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38號房屋),原告直到謝瑞忠108年10月23日過世前均與謝瑞忠同居於系爭38號房屋內,詎料,謝瑞忠過世後被告2人強勢要求原告搬離,原告只得簡單收拾行李便匆匆離去,原告尚遺留附表所示物品在系爭38號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倘被告無法返還時,應依附表價值欄所示金額償還原告。

並聲明:①被告郭秋萍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謝峻傑應將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1.被告郭秋萍以:被告郭秋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車輛,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被告郭秋萍所有系爭土地及36號房屋,致被告郭秋萍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依民法第791條第2項或第928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賠償被告郭秋萍損害前,被告郭秋萍有權留置系爭車輛,是被告郭秋萍拒絕返還系爭車輛。

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至11物品,被告對上開物品毫無所悉,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至11物品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謝峻傑以:系爭車輛乃原告自行停放於系爭36號房屋內,被告無車輛鑰匙,無移動系爭車輛可能,原告無由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另被告未見過附表編號2至11物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郭秋萍(下稱被告郭秋萍)主張:被告郭秋萍為系爭土地及36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36號房屋,使被告郭秋萍受有無法利用上開房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於原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被告郭秋萍主張依民法第791條第2項規定或第928條第1項規定留置系爭車輛。

另依市價每日停車費最高收取500元計算,及原告自承系爭車輛自107年6月6日起即停放於系爭土地及36號房屋內,截至被告郭秋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日即109年2月24日止,系爭車輛共停放629日,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4,500元(計算式:500元×629日=314,500元),被告郭秋萍僅就其中100,000元為請求,原告並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上開給付日止,按日給付500元。

並聲明:①原告應給付被告郭秋萍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前項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被告郭秋萍500元。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被告郭秋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該債之關係發生於系爭車輛停放後,與民法第928條留置權規範要件不符,況且,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郭秋萍返還系爭車輛,原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害被告郭秋萍行為可言,被告郭秋萍自無權留置系爭車輛,並請求原告按日給付500元。

又被告郭秋萍未依民法第791條規定讓原告進入系爭土地及36號房屋內尋查取回系爭車輛,被告郭秋萍依民法第791條規定之主張,與法不符,亦不可採。

且被告郭秋萍未居住系爭土地及36號房屋內,而上開土地後方擺放之機具係謝瑞忠與他人投資所有,非被告郭秋萍所有,被告郭秋萍未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告郭秋萍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本訴部分: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明文規定。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伊於107年6月6日搬入謝瑞忠住所,即系爭38號房屋,直到謝瑞忠108年10月23日過世前均與謝瑞忠同居於系爭38號房屋內,謝瑞忠過世後被告2人要求原告搬離,原告只得簡單收拾行李便匆匆離去,迄今尚遺留附表所示物品在系爭38號房屋內,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原告與謝瑞忠同居於系爭38號房屋內,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36號房屋內等情,亦為被告謝峻傑所自承,有被告謝峻傑108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狀、本件109年2月26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而謝瑞忠為系爭38號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經營建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億公司),並擔任建億公司董事長,被告郭秋萍則為建億公司董事,系爭36、38號房屋作為建億公司之廠房、辦公處、員工宿舍等設施使用,又證人陳建銘在本件言詞辯論期間具結證稱:伊於107年6月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以每月1次頻率,至系爭36、38號房屋拜訪謝瑞忠,斯時,系爭36號房屋尚未懸掛門牌,且系爭36、38號房屋後面道路相通,未遭東西堵塞或有門扇隔離,有建億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36、38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本件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可知悉原告與謝瑞忠同居於系爭38號房屋,而系爭36號房屋與系爭38號房屋,兩建物後方相通連,均作為建億公司之廠房、辦公處、員工宿舍等設施使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36號房屋內,乃得到建億公司之董事長謝瑞忠同意,可推知原告與建億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占用系爭36號房屋一事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無訛。

而迄至本件原告起訴為止,建億公司未向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系爭車輛非無權占用系爭36號房屋,被告郭秋萍以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36號房屋,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928條留置權等法律關係為辯,拒絕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實屬無據,無由採認。

2.另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

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民法第791條明文規定,是土地所有權人因允許尋查取回物品所有人進入其土地內,尋查取回物品,而受有損害者,得向尋查取回物品所有人求償。

次查,被告郭秋萍主張依民法第79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郭秋萍返還停放於系爭36號房屋內之系爭車輛,原告於起訴前未進入系爭36號房屋或房屋坐落基地內尋查取回,自與民法第791條規範要件不符,是被告以民法第791條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進而留置、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亦屬無據,無可採認。

3.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36號房屋內,因無鑰匙可開啟房屋門鎖,遭被告郭秋萍以系爭36號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拒絕返還,顯然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遭被告郭秋萍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秋萍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另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至系爭36號房屋勘驗時,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現場,有本件109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顯然被告郭秋萍無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情形,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30,000元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原告請求被告郭秋萍於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採認。

4.末查,本院會同兩造之系爭38號房屋勘驗時,原告當場巡視、確認系爭38號房屋內已無原告所有物品,有本件109年2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可知悉系爭38號房屋內已無原告聲稱附表編號2至11號物品遺留在內,故原告請求被告謝峻傑返還附表編號2至11號所示物品,並無依據,無可採認。

㈡反訴部分: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故不當得利得成立之前提,須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倘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從成立。

2.被告郭秋萍主張系爭車輛已無權停放於系爭36號房屋及其基地達629日,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4,500元,被告郭秋萍僅就其中100,000元為請求,原告並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上開給付日止,按日給付500元與被告郭秋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系車輛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停放於系爭36號房屋內,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用,業如上述,揆諸上開不當得利規範說明,原告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範要件不符,被告郭秋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0,000元,並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上開給付日止,按日給付5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主張,與法未符,無從採認。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36號房屋內,被告郭秋萍無權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以民法第第791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以第928條第1項主張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而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既遭侵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秋萍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即屬有理,應可准許。

系爭車輛顯無不能返還情形,原告復未證明車輛價值若干,另原告已確認附表編號2至11號物品未在系爭38號房屋內,是原告其餘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反訴部分因系爭車輛占用系爭36號房屋為有法律上理由,被告郭秋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0,000元,並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上開給付日止,按日給付5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主張,與民法第179條規範要件未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郭秋萍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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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價值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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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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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衣服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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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藥品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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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化妝品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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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李箱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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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瑜珈墊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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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棉被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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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盥洗用具、衣架、吹風機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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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按摩器材、熱敷墊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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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手工皂材料及器材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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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個人餐具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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