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12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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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蘇進生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被告並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79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然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向訴外人林詩偉借款所開立,並交付予林詩偉,經原告向林詩偉清償借款後,屢次向林詩偉催討均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豈料系爭本票竟輾轉落入被告之手,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財產將有遭強制執行之虞,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然曾到庭以:被告未向原告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

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伊開立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向林詩偉之借款,且已清償等情,業據證人陳志漢具結證述「(原告:本票發票日後5天我就還了、約12月7日左右);

(法官問證人:原告陳述是否正確?);

證人答:是。

民國107年12月6日、7日左右還的。

後來訴外人林詩偉胡亂把本票交給被告來主張權利,實際上本件債務都已經還了」,有本件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而陳志漢係林詩偉擔任股東之租賃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原告間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正,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向林詩偉借款並清償之事實,業已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既辯稱伊未收到原告還款,有本件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可推知被告以原告曾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伊未收到原告還款等語為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兩造間之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一節,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辯稱其曾借款與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能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難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得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交付借款與原告之證據,依上開說明,難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得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一節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向林詩偉之借款,且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難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業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亦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9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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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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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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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2月2日│30,000元  │ 未載 │CH399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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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12月1日│40,000元  │ 未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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