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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炳坤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送達於原告即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炳輝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09年8月10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12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亦有本院收狀章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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