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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曾碧蓮
曾碧雲
曾碧秋
曾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碧蓮、曾碧雲、曾碧秋就被繼承人曾潘素梅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曾冠霖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就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曾碧秋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碧蓮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262元未清償。
被告曾碧蓮、曾碧雲、曾碧秋之被繼承人曾潘素梅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曾碧蓮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同為繼承人,惟被告曾碧蓮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為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曾碧雲、曾碧秋合意,由被告曾碧秋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曾碧蓮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曾碧蓮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曾碧秋,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曾碧秋於民國108年8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復於同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即被告曾碧蓮之子曾冠霖,因原告曾持續與被告曾碧蓮之家人聯繫,並請求轉知債務問題,顯見受益人及轉得人均知悉被告曾碧蓮積欠原告債務,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相關見解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曾碧蓮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曾碧秋,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碧蓮積欠原告122,262元未為清償;
被告曾碧蓮、曾碧雲、曾碧秋之被繼承人曾潘素梅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被告曾碧蓮、曾碧雲、曾碧秋為曾潘素梅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分歸被告曾碧秋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曾碧秋隨後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曾碧蓮之子即被告曾冠霖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95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曾潘素梅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案件資料乙份查核無訛。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既為被告曾碧蓮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曾潘素梅死亡後,被告曾碧蓮亦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
然被告曾碧蓮卻與被告曾碧雲、曾碧秋協議先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被告曾碧秋單獨取得,並已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土地協議分歸被告曾碧秋單獨取得,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曾碧蓮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又被告曾碧蓮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名下亦無相當價值之財產,足認被告曾碧蓮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曾碧蓮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曾碧蓮、曾碧雲、曾碧秋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曾碧蓮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曾碧秋,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利益之行為無疑。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又被告曾碧秋於108年8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後,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曾碧蓮之子即被告曾冠霖,並於同年9月6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曾冠霖,已如前述,被告曾冠霖自屬轉得人,本院審酌被告曾冠霖為被告曾碧蓮之子,對於被告曾碧蓮之財務狀況應為知悉,則被告曾冠霖於108年9月6日轉得時,當知悉被告曾碧蓮積欠債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情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冠霖就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被告曾碧秋所有,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碧蓮、曾碧雲、曾碧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曾冠霖並應將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曾碧秋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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