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14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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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曾明通

被 告 方鵬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朱文璋合夥到香港做紅酒生意,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製作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朱文璋並簽名確認,被告應給付合夥款項新臺幣(下同)101,463元予原告。

嗣後被告於104年10月間提出協議書,要求原告把被告合夥比例20%之紅酒運送至訴外人王蘭之湖南懷化住處,並表示待紅酒售出所得之金額將優先償還予原告,若不足以清償合夥款項,亦願意以其他方式清償之。

詎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63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對帳單係針對某一筆款項之虧損金額,並非合夥關係之全部虧損金額,且系爭對帳單係原告製作,被告於系爭對帳單簽名僅係承認合夥關係之虧損金額,並非表示被告對於原告有借款債務,且原告處理系爭對帳單之款項未經被告與訴外人朱文璋之同意,故被告拒絕給付101,463元予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2012年間合夥成立,嗣後於2015年7月30日終止合夥關係時,就合夥清算結果,被告應負給付原告101463元,因而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101463元予原告等語。

被告對於兩造經營合夥事業不爭執,惟否認積欠原告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得否以原告處理系爭對帳單之款項未經被告與訴外人朱文璋之同意,故被告拒絕給付101,463元予原告?經查:

㈠、惟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朱文璋合夥到香港做紅酒生意,原告於2015年7月30日製作對帳單,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朱文璋並簽名確認,被告應給付退夥契約書修訂應退101,463元予原告。

嗣後被告於104年10月間提出協議書,要求原告把被告合夥比例20%之紅酒運送至訴外人王蘭之湖南懷化住處,並表示待紅酒售出所得之金額將優先償還予原告,若不足以清償合夥款項,亦願意以其他方式清償之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對帳確認單、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兩造間於2015年7月30日因成立系爭對帳確認契約,始由原告簽發系爭契約並交付被告及訴外人朱文璋,作為約定退夥費用,乃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細觀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為「方鵬雄於本退夥和解契約書應修訂應退101463元,作為本件退夥全部費用」等語,顯見系爭債務之原因關係乃基於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定退夥費用之履行給付義務而來,並非兩造間先前合夥契約關係下法定結算情形所致,又系爭和解契約上開內容既經被告及訴外人朱文璋簽名確認無訛,被告抗辯:爭對帳單之款項未經被告與訴外人朱文璋之同意,故被告拒絕給付101,463元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未舉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本件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業依被告之地址郵寄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10月31日寄存於當地警察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經10日即於108年11月1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101,463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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