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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順明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75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68,757元,及其中193,15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追加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11月1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樓前面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至96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27,000元,租約期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24號(107新簡24號),並於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107新簡24號判決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詎料,被告遲至108年10月15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金額:㈡被告曾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27,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然仍有自108年3月1日起108年10月13日止(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始搬遷,原告僅請求至108年10月13日止)之每月27,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未給付,扣除被告已給付108年4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後,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又13日共173,323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27,000元×6月+27,000元÷31日×13日=173,323元)。
㈢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尚積欠水電費共24,664元,已由原告代繳完畢。
另被告搬遷後未清潔系爭房屋,並遺留垃圾廢棄物於屋內,原告因此委請清潔人力進行整理,支出清潔費用20,000元,故一併請求上開應由被告負擔之水電費、清潔費共44,664元。
㈣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按日給付原告1,200元之違約金,原告僅主張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共563日之違約金675,600元(計算式:1,200元×563日=675,600元),且只就其中違約金650,770元請求被告為給付。
㈤原告就前案即本院107新簡2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下稱107簡上171號)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53號(下稱108司聲45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為4,260元(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費)在案,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前案訴訟費用4,260元。
㈥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68,757元,及其中193,157元(註:經核對此金額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73,323元+原告起訴時主張墊付水電費19,834元=193,15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兩造係約定每月20日給付次月租金,被告於108年4月25日以訴外人林淑華(即被告女兒)名義,轉帳108年5月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108年10月13日止,共173,323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實屬有誤。
而系爭房屋1樓後方之物品係原告所遺留,於被告承租期間,原告即未清理搬走,且原告身為出租人本應在下一位承租人承租前,負有整理租賃房屋責任,實不應向被告請求清潔費用。
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再依租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即107年3月26日)起,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雖占用期間仍按原租金金額每月給付原告27,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僅給付至108年2月份,及108年4月份,尚有108年3月、5至9月份,及108年10月1至13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未給付,並有原告墊繳水電費、被告搬遷後系爭房屋清潔費、違約金、與系爭前案訴訟費用等款項均尚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2月28日止,除108年4月份已給付外,其餘迄至108年10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兩造於言詞辯論期間稱「(法官問:108年3月至5月的租金,原告收到幾個月?);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收到兩個月,108年3月及5月的房租,4月的房租沒有收到。
兩造是約定前一個月底付下個月房屋,所以3月份房租是在2月20日付的,3月底沒有匯款4月的租金;
(法官問:被告於3月底有沒有付4月的租金?);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
(法官:被告於4月底有沒有付5月的租金?);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有;
(法官問:被告於5月底有沒有付6月的租金?);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
被告答:我們是約定每月20日付下個月租金,5月20日沒有付租金;
(法官問:3月20日有沒有付4月的租金?);
被告答:有,我有匯款;
(法官問:對於被告聲請調查原告存摺交易紀錄,有何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今日庭呈的資料就有交易紀錄,應無再函查的必要。
被告答:從交易紀錄可看出108年4月25日訴外人林淑華有匯款,訴外人林淑華是我女兒,我是用他的名義匯款的。
原告今日庭呈的交易紀錄3月20日我沒有繳納租金,這部分我願意承擔」,有本件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尚有108年4月份,及108年6至9月份、同年10月1至13日之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尚未給付,上開未給付月份、時間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間釐清,且不為爭執,而被告依系爭租約原租金每月27,000元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如上述,是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46,323元(計算式:27,000元×5月+27,000元÷31日×13日=146,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323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依據,無從採認。
㈣原告墊繳水電費部分:原告主張依墊繳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水電費用共24,664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用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主張未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繳水電費共24,664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㈤系爭房屋清潔費部分:1.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
又依常情,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時,租賃物當為隨時可供承租人使用狀態,於房屋租賃情形,即指租賃房屋屋內環境保持整潔,無廢棄物,可供承租人隨時入住或裝修營業之狀態,是承租人以原狀將租賃房屋返還原告時,自應將屋內廢棄物清除,並將環境整理至清潔狀態,方符合以原狀將租賃房屋交還出租人情形。
是系爭房屋於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房屋清潔,並將廢棄物清除,始符合以原狀交還原告之租約約定。
2.原告主張被告搬遷後未將系爭房屋清潔整理返還原告,致原告花費20,000元委請清潔人力清理屋內環境,及清除被告遺留系爭房屋內廢棄物,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房屋屋內照片等件為佐,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屋內照片,依照片顯示,除被告爭執之系爭房屋1樓後方外,屋內其餘部分,牆壁、隔間遭毀損,地面有建材遭毀損之破片,1樓廚房除地面有廢棄物外,牆面與地面皆有油漬、汙損,房屋2樓亦有雜物、廢棄物遺留,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屋內狀況照片附卷可稽,是撇除被告爭執之系爭房屋1樓後方雜物外,系爭房屋其餘屋內處所確實有未經清潔,留有雜物、廢棄物,及嚴重汙損等情形存在,揆諸上開系爭租約約定與說明,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以原狀交還原告,致原告須委請清潔人力將屋內整理、清潔恢復原狀,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為恢復原狀支出之清潔費用,而原告支出清潔費用20,000元,業如上述,是請求被告給付恢復系爭房屋原狀清潔費20,000元,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㈥違約金部分:1.「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壹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12條明文約定。
揆諸前揭約定,既係約定「每逾期限壹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而非約定固定數額之違約金,可知系爭租約第12條該部分約定之真意,應指被告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如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自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每日1,200元,按日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本約定租賃期間至96年10月20日止,惟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不願換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兩造就系爭房屋租約成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有本院107新簡24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推知兩造以同樣條件將原本定期租賃關係,轉換為不定期租賃,是系爭租約內約定條件,於轉換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後,對於兩造仍有拘束力,先與敘明。
次查,系爭租約已由原告於本院107新簡24號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而被告迄至108年10月1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即刻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而該條約定乃就租約終止後,被告未履行即刻遷讓返還房屋義務時,須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自不因租約已終止而失效,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無從再依租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乃對系爭租約效力、規範內容誤解,所辯實無依據,無足採認。
又經計算被告依約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日數為562日,有本院經過時間試算結果在卷可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即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共562日之違約金,核屬有據,逾上開日數部分則無依據,無足採認。
2.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
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系爭租約第12條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所定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次查,系爭租約第12條雖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時,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如有遲延,應按日給付原告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時,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所需支出之費用,或損失租金之利息、轉投資收益等,並審酌被告曾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僅尚有本件原告請求之數月未付清,及目前利率長期低迷,路邊店面待租期間甚長等情,認為按日以1,200元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將前開違約金酌減為每日按租金1%即9元(計算式:27,000元÷30日×1%=9元)計算之違約金,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共562日,以9元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共計5,058元(計算式:9元×562日=5,058元),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㈦前案訴訟費用部分:1.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而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東;
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訂有明文。
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已就本案裁定,並已送達抗告人等,依前揭規定原法院自應受其羈束。
且裁定原則上固不生既判力,但該裁定內容所作程序上之判斷,仍非全無實質上確定力。
例如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法院裁定確定應賠償他造訴訟費用額或其差額確定者,當事人即應依該裁定確定之數額賠償他造,不得再在其他程序中爭執足見本件確定原拍賣與再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費用,前業經裁定確定。
自不得再由原法院為相左之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裁定確定後僅有羈束力,未如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有既判力,當事人已有確定裁定之同一案件故得再行起訴,然確定裁定內容所作程序上之判斷,仍非全無實質上確定力,後訴法院自不得為與前確定裁定相左認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前案訴訟費用4,260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院108司聲4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未為爭執,揆諸上開裁定羈束力、確定力說明,原告雖就前案訴訟費已取得確定裁定,並得持該裁定對被告為執行,其於本件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前案訴訟費與利息,於程序法上雖無不合,然本院仍應受108司聲453號裁定及確定結果之拘束,不可為相左認定,合先敘明。
又依本院108司聲453號裁定主文及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前案訴訟費用金額、利息確實如前揭原告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前案訴訟費用及利息,洵屬有據,資可採認。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起訴時墊付水電費等,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93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該支付命令於109年1月8日對被告住所合法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租賃契約,請求①被告給付196,045元,及其中166,157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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