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沈暐閔
訴訟代理人 蔡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0752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336巷內前,因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61,354元(含工資23,189元、零件238,165元)修復,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
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該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後狀況,然依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自述「伊駕駛系爭0752號自小客車沿中正二街巷往大橋方向要左轉時,因光線不佳,對方車頭有跟伊左側車身擦撞到」。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分向設施車道,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記載,系爭車輛貼近道路右側路肩轉彎行駛,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未移動位置,顯見系爭0752號自小客車行經無分向設施車道,轉彎時未靠右行駛,方與貼近右側路肩轉彎之系爭車輛擦撞,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被告過失行為乃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堪認定。
再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鑑定意見欄記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劃分向線車道,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鄭○○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富鼎公司估計單,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9,080元、塗裝費用為14,109元、零件費用則為238,165元,合計261,354元。
該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共23,189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238,165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26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3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8,165÷(5+1)≒39,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8,165-39,694)×1/5×(1+10/12)≒72,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8,165-72,773=165,392】,加計前述工資、及烤漆費用23,189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188,581元【計算式:23,189元+165,392元=188,581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鄭○○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鄭○○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鄭○○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8,581元,即為被保險人鄭○○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鄭○○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8,581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