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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被 告 林志成
林速嬌
林辛米
江林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林招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繼承人林志賓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21日,並約定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07年8月2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又林志賓於107年8月27日過世,被告等人未拋棄繼承為林志賓繼承人,依法對林志賓所遺債務,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志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江林招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以異議狀表示,林志賓未有遺產,伊未自林志賓處繼承財產等語為辯。
另被告林志成、林速嬌、林辛米則以:系爭本票確為林志賓簽名,但伊不清楚林志賓向原告借款一事,且林志賓未遺留財產,伊未自林志賓處繼承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志賓之債權人,持有林志賓簽發之系爭本票,林志賓已死亡,而被告為林志賓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等人雖以林志賓未遺有財產,伊等既未自林志賓處繼承財產,則無從對原告為清償等語為辯,然被告等人是否自林志賓處取得財產,乃原告債權能否受償滿足問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林志賓積欠票款未清償,及被告繼承林志賓遺留債務等事實不生影響,被告辯詞與原告主張實屬二事,核無足採。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債務人林志賓之兄弟姊妹,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林志賓之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繼承人仍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是本件被告仍應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志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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