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17,2020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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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侯雲鵬



侯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摩璧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侯溱應就摩璧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移轉登記為被告侯雲鵬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侯雲鵬之債權人,被告侯雲鵬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而被告侯雲鵬將其出資設立之摩璧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世德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摩璧堂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侯溱,並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移轉於被告侯溱名下,被告侯雲鵬現仍為摩璧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侯溱僅係借名登記為摩璧堂公司負責人,以規避原告追討被告侯雲鵬積欠之債務,因此,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存在,影響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利益,而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侯雲鵬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侯雲鵬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88,87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

原告為確保債權遂調閱被告侯雲鵬之相關資料,發現被告侯雲鵬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設立世德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家具、寢具及其他批發等項目,被告侯雲鵬出資額為50萬元,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嗣被告侯雲鵬於107年12月3日將世德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移轉至其子即被告侯溱名下,並變更為被告侯溱有出資額50萬元,該公司並於108年4月10日更名為摩璧堂公司。

原告曾於108年4月17日去電摩璧堂公司,該公司員工表示被告侯溱從未到公司上班,被告侯雲鵬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顯見被告侯溱僅係出名登記為摩璧堂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及經營者仍為被告侯雲鵬,被告等借名登記之目的在於規避原告對被告侯雲鵬追索債務甚明。

被告侯雲鵬已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侯雲鵬怠於終止與被告侯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侯雲鵬終止其與被告侯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請求被告侯溱將摩璧堂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為被告侯雲鵬所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侯雲鵬積欠其信用卡債務488,876元,及其中471,616元,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侯雲鵬於106年8月9日出資50萬元設立世德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該公司唯一股東,被告嗣於107年12月3日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侯溱,並將出資額50萬元移轉於被告侯溱,世德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再於108年4月10日更名為摩璧堂公司,被告侯溱僅出名登記為摩璧堂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經營者仍為被告侯雲鵬,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話錄音譯文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調取被告侯溱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侯雲鵬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被告間就摩璧堂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侯雲鵬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其與被告侯溱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侯溱回復登記及返還摩璧堂公司之出資額,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惟被告侯雲鵬卻未為之,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侯雲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侯溱將摩璧堂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為被告侯雲鵬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被告侯雲鵬終止其與被告侯溱間就摩璧堂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侯溱將該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回復登記為被告侯雲鵬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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