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174,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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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吳鎔榮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同漢

楊清木

江秀女

江文範

江淑雲

江欣蓉

江俊霆

江俊瑯

江文魁

江文星

江家玉

江瑞乾

吳江芳枝即江新聯之繼承人


陳江秀琴即江新聯之繼承人


江秀分即江新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吳同漢所有同段七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鑑定圖所示A-B-C連接黑色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楊清木所有同段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鑑定圖所示C-D連接黑色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江秀女、江文範、江淑雲、江欣蓉、江俊霆、江俊瑯、江文魁、江文星、江家玉、江瑞乾、吳江芳枝、陳江秀琴、江秀分所共有同段七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鑑定圖所示D-E-A連接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查本件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91-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江新聯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7月26日死亡,而江新聯未婚無子女,其父母江萬美、江王寶早已於58年4月26日、93年1月25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現存之兄弟姐妹吳江芳枝、陳江秀琴、江秀分,有江新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137-165頁),原告乃於109年1月8日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吳江芳枝、陳江秀琴、江秀分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秀女、江文範、江淑雲、江欣蓉、江俊霆、江俊瑯、江文魁、江文星、江家玉、江瑞乾、吳江芳枝、陳江秀琴、江秀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91-1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清木所有,同段791-2地號土地(下稱79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91-3地號土地(下稱791-3地號土地)為被告吳同漢所有,791-4地號土地土地為被告江秀女、江文範、江淑雲、江欣蓉、江俊霆、江俊瑯、江文魁、江文星、江家玉、江瑞乾、吳江芳枝、陳江秀琴、江秀分所共有。

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所有之791-2地號土地,面積為674平方公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9月24日就791-2地號土地進行再鑑界,再鑑界之結果791-2地號土地左上角、右上角及右下角之界址分別往東位移3.347公尺、3.238公尺、3.184公尺,左下角之界址並未移動,顯然土地形狀及面積應有改變,惟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791-2地號土地地形卻未變動,土地面積是否仍為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實有疑問。

又791-2地號土地之地界往東移動3公尺以上,顯已逾誤差範圍,惟地政機關卻未就原告所有791-2地號土地之面積予以標示,對原告所有權範圍產生不明狀態,有加以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791-2地號土地與被告楊清木所有同段791-1地號土地、被告吳同漢所有791-3地號土地、被告江秀女、江文範、江淑雲、江欣蓉、江俊霆、江俊瑯、江文魁、江文星、江家玉、江瑞乾、吳江芳枝、陳江秀琴、江秀分所共有79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同漢則以:伊106年買791-3地號土地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4月1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地籍線應該是沿著附圖所示編號甲、乙建物左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清木則以:伊覺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的結果與玉井地政事務所之前的測量結果不符合,應以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江文範、江俊霆、江俊瑯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兩造各自就所有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互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791-2地號土地,與被告吳同漢所有791-3地號土地、被告楊清木所有791-1地號土地、被告江秀女、江文範、江淑雲、江欣蓉、江俊霆、江俊瑯、江文魁、江文星、江家玉、江瑞乾、吳江芳枝、陳江秀琴、江秀分所共有之791-4地號土地相毗鄰,上揭土地經臺南市地政局於108年9月24日辦理再鑑界,再鑑界前後之界址不一致而發生爭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1月12日南市地測字第1081324837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43-45、61-69頁),且為被告等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又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經查:1.本件界址爭議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鑑測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並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測量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並製作鑑定圖,經該中心以109年4月20日測籍字第109130107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覆稱:「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二)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實地為黑色簽字筆記號)-C-D(實地為木樁)-E-A連接黑色實線,係芒子芒段791-2地號與同段791-1、791-3、791-4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

B點實地黑色簽字筆記號及D點實地木樁為相對人會勘時所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再鑑界所埋設界樁,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界址相符。

(三)圖示紅色區域(編號甲)係鐵皮建物一使用芒子芒段791-2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4.17平方公尺。

(四)圖示橘色區域(編號乙)係磚造建物使用芒子芒段791-2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5.12平方公尺。

(五)圖示綠色區域(編號丙)係鐵皮建物二使用芒子芒段791-2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6.15平方公尺。

(六)圖示藍色區域(編號丁)係鐵皮建物三使用芒子芒段791-2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5.90平方公尺。」

等語。

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且其已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工具、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故應以該中心109年4月14日鑑定圖即附圖之測量結果為準。

2.原告雖主張附圖所示之地籍線與65年以前土地買賣之位置不同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買契約2份、65年以前之航照圖為證(本院卷第211-205、215頁),惟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僅標示買賣之標的物分別為791-2地號及791-3地號土地部分,並無從知悉上開土地間之地籍線位置,另航照圖僅能證明65年間土地當時之樣貌,亦無從得知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位置,況且原告並未實際指出任何界址之位置,原告空言主張附圖所示之地籍線與原始地籍線不符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吳同漢雖辯稱其所有791-3地號土地與原告之791-2地號土地地籍線位置應位在附圖所示編號甲、乙建物之左側,惟被告吳同漢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另被告楊清木則辯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的結果與玉井地政事務所之前的測量結果不符合,應以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云云,然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部頒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所得,其鑑定方法亦無不周延之處,自較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確。

是被告吳同漢、楊清木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四、本院經依兩造指界及衡諸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為原告所有791-2地號土地與被告吳同漢所有79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C連接黑色實線;

原告所有791-2地號土地與被告楊清木所有79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C-D連接黑色實線;

原告所有791-2地號土地與被告江秀女、江文範、江淑雲、江欣蓉、江俊霆、江俊瑯、江文魁、江文星、江家玉、江瑞乾、吳江芳枝、陳江秀琴、江秀分共有之79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D-E-A之連接線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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