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181,2021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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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余憲達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3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勝華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欲右轉駛入中華路北向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側外踝骨折術後傷口感染、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965元、看護費用679,965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000元;

就其中看護費用僅請求330,000元,精神慰撫金僅請求45,035元,而不能工作損失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0,000元則不予請求,是總共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為爭執。被告就原告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是否需要全日看護則有疑義,被告認為原告夜間不需要看護,就此部分為爭執。

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以內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請求依法計算零件折舊。

原告已自系爭小客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保險金65,611元,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11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委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以108年6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729683號函暨其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通知檢察官事故鑑定結果,有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查(新簡字卷一第21-2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偵查卷宗可佐,足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無訛。

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等損失,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8,000元,其中不含門診之住院費用128,000元,有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原告先於本院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聲明醫療費用請求168,000元,嗣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住院醫療費用為128,000元,並提出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3日、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4日、108年4月15日,醫療費用金額合計120,220元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為憑,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8,000元部分不為爭執,足認截至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28,000元之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日期分別為109年10月22日、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7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3日之金額合計51,335元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請求金額與保險公司願意理賠金額差距過大,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合理等語為辯。

惟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外踝骨折術後反覆感染;

醫師囑言:病患於109年10月23日由門診入院,於109年10月25日接受移除銅板螺絲及傷口清創手術,於109年11月13日辦理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新簡字卷二第55頁),再對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其中之一乃右側外踝骨折,可推知上開期間原告為治療右側外踝骨折術後反覆感染支出醫療費用51,335元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1,335元部分,亦屬有據,應可採認。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79,335元(計算式:128,000元+51,335元=179,335元),原告聲明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19,965元,未逾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19,96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致有看護需要,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30,000元,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右側外踝骨折;

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8年1月3日於急診入院,1月4日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1月8日,門診:1月15日,宜休養5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建議門診追蹤」「病名:左前十字韌帶斷裂;

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年4月15日入院,於108年4月16日接受左前十字韌帶修補手術,於108年4月19日出院,手術後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動態膝關節護具,需專人照護兩個月,宜復健休養六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08年5月2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年1月15日、108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交附民字卷第11、15頁)。

⑵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看護費用僅請求3個月,有本院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新簡字卷二第16頁),足認原告因傷手術後有專人照護5個月必要,而原告僅就其中3個月為請求,是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此外,原告所受為右側外踝骨折、右側外踝骨折術後傷口感染、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受傷處為四肢,衡諸常情,四肢受傷難以起身、站立,行動上顯有困難,難以自理生活,原告就飲食、起居、如廁等日常生活仍須有專人協助、看護,前揭日常活起居行為不分晝夜均可能有需求,被告稱看護僅日間有需要,夜間則無必要等語,實無足採。

而原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4日聘請專業照顧服務員即訴外人黃亞君,有看護費收據、結業證明書與身分證等件附卷可查(交附民字卷第23-29頁)。

⑶綜上,原告有聘請全日看護3個月必要,又一般看護人員收費標準,日間一日看護費用行情為1,100元至1,400元、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以上,此為本院辦理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3月=18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⑵原告目前擔任看護員,自承月薪約5、6萬元,已婚,107年度有所得50,350元、名下有汽車4輛等情;

被告目前為計程車司機,高職肄業,已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107年度有營利與薪資所得585,483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民事答辯狀內自述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查(新簡字卷一第27、35、36、41、42、84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外踝骨折、右側外踝骨折術後傷口感染、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及被告就原告主張給付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範圍內不為爭執,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新簡字卷二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35元部分,核屬適當,應准許之。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5,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單據,據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原告就起訴請求事實應先盡舉證之責,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究為若干,未能舉證,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5,000元即無依據,難以准之。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65,6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二第75-7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3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9,965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45,035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5,611元=279,389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新簡字卷一第45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並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9,389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28號刑事程序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犯告訴乃論罪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法原告仍應繳納本件裁判費,故本院仍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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