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19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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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周佳嘉即周洪儂即周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就未清償部分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中華商銀已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登報公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截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1,539元,其中本金為244,457元未清償,屢次催討,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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