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198,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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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楊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利率按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機動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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