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203,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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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郭懿緯


被 告 莊佩華


孫銘華

侯國輝

侯秀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原告起訴時僅以共有人莊佩華、孫銘華、侯國輝、侯秀霞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具狀追加其餘共有人侯秀穎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莊佩華、侯秀穎、侯秀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86地號土地、同段6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割將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爰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取得價金。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孫銘華、侯國輝、侯秀穎、侯秀霞: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莊佩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為被告孫銘華、侯國輝、侯秀穎、侯秀霞所不爭執,而被告莊佩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係供住家用,為總樓層數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1樓房屋,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習慣,顯不可能以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且到庭之兩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上,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配,是本院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及系爭房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系爭房地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應以合併變價分割並以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今既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
┌──┬────┬────────────────────┐
│    │        │   應有部分比例: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段   │
│編號│共有人  ├──────┬──────┬──────┤
│    │        │1285地號土地│1286地號土地│651建號建物 │
├──┼────┼──────┼──────┼──────┤
│1   │孫銘華  │150分之1    │150分之1    │5分之1      │
├──┼────┼──────┼──────┼──────┤
│2   │侯國輝  │150分之1    │150分之1    │5分之1      │
├──┼────┼──────┼──────┼──────┤
│3   │侯秀穎  │150分之1    │150分之1    │5分之1      │
├──┼────┼──────┼──────┼──────┤
│4   │侯秀霞  │150分之1    │150分之1    │5分之1      │
├──┼────┼──────┼──────┼──────┤
│5   │郭懿緯  │1500分之2   │1500分之2   │50分之2     │
├──┼────┼──────┼──────┼──────┤
│6   │莊佩華  │1500分之8   │1500分之2   │50分之8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分配比例│
├──┼────┼────┤
│1   │孫銘華  │5分之1  │
├──┼────┼────┤
│2   │侯國輝  │5分之1  │
├──┼────┼────┤
│3   │侯秀穎  │5分之1  │
├──┼────┼────┤
│4   │侯秀霞  │5分之1  │
├──┼────┼────┤
│5   │郭懿緯  │25分之1 │
├──┼────┼────┤
│6   │莊佩華  │25分之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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