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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陳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甲○○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7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8.3公里處,適逢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而來,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434元(含零件142,919元、鈑金及工資19,276元、烤漆38,2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已交付5萬元予被保險人甲○○之女朋友,並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之損害達成和解,惟依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開5萬元並不包含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而係甲○○要求被告賠償改裝損失、車體折價、精神慰問金等,故被告與甲○○以上開5萬元為和解,係就本件車禍之其他損害而非就系爭車輛之車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時已經賠5萬元給車主甲○○,伊認為這樣就結束了。
當時是拿那筆5萬元去玩線上賭博,錢是拿給甲○○的女朋友,後來5萬元輸掉了,但並沒有附帶說線上賭博輸掉就沒有和解這回事。
甲○○拿了5萬元後,又要再向我要10萬元,後來伊沒有再給甲○○10萬元,因為甲○○直接找保險公司處理。
伊和甲○○是朋友,當天一起出去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37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以5萬元與車主甲○○達成和解,其無須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抗辯。
惟查,經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車主甲○○到庭證稱:伊有在108年12月14日在國道1號南下318.3公里遭被告駕駛的車追撞,當天有與被告就車禍進行協調,條件一開始是被告要賠償伊5萬元,被告持續都有與伊聯絡,最後被告拿5萬元給伊女朋友;
後來被告要伊女朋友拿那筆5萬元去線上博奕,如果贏得賭金就作為賠償,如果輸了就當作沒這回事,伊當時沒有反對也沒有同意,就是以結果論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
依據證人甲○○所述僅可得知,車禍發生當下被告與甲○○曾就系爭車禍為協商,被告事後亦有交付5萬元給證人甲○○,雙方並拿該5萬元為線上博奕,並未約定系爭車禍全部損害以該5萬元為和解。
另從證人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現在還是按保險走不是嗎?;
甲○○:保險依保險,我剩下賠償你直接拿給我算了;
被告:剩下的賠償是什麼部分?;
甲○○:我目前改裝損失43,000、車價折10萬、精神慰問100萬、乘客那邊要50萬,私下的話15萬就算了。
車子保險那邊最近跟你要…;
被告:我後天給你答案;
甲○○:如果15號你不用我匯給你5萬。
更簡單。
給我10萬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甲○○與被告就系爭車禍所為之和解範圍,並不包含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是被告仍須就系爭車輛之車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被告以上揭情辭置辯,洵不足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00,434元,經核其中含零件部分142,919元、鈑金工資部分19,276元、烤漆部分38,23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12月14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5年5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23,820元【計算式:142,919/(5+1)=23,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鈑金工資部分19,276元、烤漆部分38,239元,總計為81,33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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