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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易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可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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