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21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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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黃鴻慶
被 告 許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元。

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取回申裝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四十六房屋內,編號一○三NOT○○二二號之瓦斯計量表一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46之住所,前向原告申裝天然氣使用由原告至被告上揭處所裝設瓦斯計量表1個(編號103NOT0022號),並依約由原告提供天然氣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每2個月結算費用,將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寄送被告,由被告於繳費期限內繳付瓦斯費用,若未於期限內繳納,依原告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第17條規定:「逾期在7日以內者,免收違約金;

逾7日起至第14日止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1%之違約金;

逾14日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2%之違約金;

應繳天然氣費達2期(含當期)以上且經催收程序仍未繳納完畢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4%之違約金,至繳納完畢為止。

加收違約金之金額未滿1元者按1元計」。

被告截至民國109年2月止,已積欠原告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2,072元(包含違約滯納金4%)。

另被告積欠天然氣費用已久,顯無繼續與原告成立天然氣供給意願,無使用原告設置計量表之權源及必要,原告依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第9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作為終止計量表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到達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計量表。

爰依天然氣供給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進貨單、用戶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天然氣供給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2元;

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拆除取回申裝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46房屋內,編號103N0T0022號之瓦斯計量表1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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