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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志
被 告 洪偉勝
法定代理人 洪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73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就利息部分縮減為「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欣於93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經原告核發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或預借現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9月20日止尚積欠119,373元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而張欣已於104年1月7日過世,被告為張欣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就張欣遺留債務,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限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張欣之遺產已辦理限定繼承,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僅得請求近5年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然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過多,應僅得請求近5年利息等語為辯,是被告就張欣遺留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不為否認,僅主張利息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當庭縮減利息之請求,故被告所辯已無足採。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五、本件被繼承人張欣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張欣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已由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6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於104年2月10日裁定准以公示催告在案,顯見被告就張欣遺產未拋棄繼承,依上揭民法規定,被告就張欣遺產已為限定繼承等情,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66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公告、張欣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依法應繼承張欣對原告之債務全額,惟被告得僅以繼承張欣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於繼承張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9,373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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