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232,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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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鄭進興

被 告 蔡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駕駛,民國107年10月16日19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手伸入車窗內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及下唇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元,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在頭部、顏面,而被告事後竟否認犯行,並質疑原告傷勢為自行加工,使原告身心俱疲,痛苦不堪,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言語不合爭執,原告竟報警謊稱遭被告毆打,然員警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937號偵查時稱「員警到現場時,原告鄭進興臉上頭部並無傷勢」。

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以錄影方式拍攝原告臉部特寫,亦明顯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臉上與頭部無任何傷勢。

是原告主張臉部受傷乃事後自行加工所致,是原告向被告求償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分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計程車駕駛,於停等排班時,被告至原告駕駛計程車旁敲打窗戶,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將手伸入車窗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80元等情,並提出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10月16日下午7時12分許,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7時58分至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顯然原告於受傷後立即至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就診,而急診醫師依其職責觀察原告身上傷勢,所製作職務上之紀錄、診斷證明書,難謂有何偏頗、偽造之虞,被告雖提出其側錄原告左臉之影片畫面截圖、照片,然該照片於何時拍攝、是否為兩造起衝突之後所拍攝,均不明確,甚難排除係被告傷害原告前,或非系爭事故發生日所拍攝之可能,故被告所提照片不足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身體未受到任何傷害,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主張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據為憑,而被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其反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又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就原告請求分論如下:1.請求醫療費用3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0元,並提出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系爭傷害乃被告毆打原告所致,業如上述,且被告就醫療費用金額未為爭執,故原告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0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兩造計程車排班時,與原告起爭執並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顏面、下唇均受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查,原告為60年次出生,高中畢業,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64年次出生,高中畢業,108年度所得5,988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件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考。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加害行為及對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80元(計算式:醫療費3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38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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