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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柏騰
被 告 呂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應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9,163元及利息未清償,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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