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244,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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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侯怡均

被 告 盧潮生

訴訟代理人 盧雪峯
被 告 王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梅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梅玉負擔全部。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梅玉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梅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王梅玉簽發,並有被告盧潮生蓋章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發票日、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詎料,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梅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然曾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稱:被告盧潮生與被告王梅玉為朋友關係,由被告盧潮生將原告介紹予被告王梅玉認識,而系爭本票之款項為被告王梅玉向原告所借,被告盧潮生非本件借款人,借款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王梅玉,且被告盧潮生僅於被告王梅玉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時有在場。

又被告王梅玉確實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其中400,000元之利息以三分利計算,其餘450,000元之利息以5分利計算,而被告王梅玉已支付利息234,600元予原告,本金部分尚未清償,故被告王梅玉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盧潮生以:被告盧潮生既非借款人亦非發票人,系爭本票上所蓋被告盧潮生印章(系稱系爭印文)非被告盧潮生所蓋,是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印章之真正。

另系爭印文蓋於金額欄位內,而非蓋於發票人欄位,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應屬防止塗改作用,難認係被告盧潮生共同發票行為,況且,於系爭本票金額欄加蓋系爭印文,應屬票據法第12條規範之於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自不生票據上效力。

倘認定系爭印文屬真實、有效發票行為,惟附表編號1、2號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票據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附表編號1、2號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5日,而原告遲至109年4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顯然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範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故就附表編號1、2號本票,被告盧潮生當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梅玉、盧潮生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應共負發票人之責,請求被告王梅玉、盧潮生給付票款云云,而被告王梅玉就原告主張為自認,然被告盧潮生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分別就被告王梅玉、盧潮生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分論如下:㈡原告請求被告王梅玉給付票款部分: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梅玉應給付票款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而被告王梅玉曾於言詞辯論期間自承:因系爭借款為伊所借,同意原告之請求,有本件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其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復本件原告業已陳明曾如附表所示各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向被告提示,未獲被告給付,而附表編號1、2、4號本票上並無到期日之記載,應視為見票即付,另附表編號3本票到期日為106年12月2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梅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合計8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盧潮生給付票款部分: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已確認為消費借貸,而票據債務人以與執票人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執票人不得持票據有所請求之原因關係抗辯,則執票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執票人有交付借款予票據債務人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盧潮生於系爭本票上蓋章,應與被告王梅玉共同負發票人責任,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為被告盧潮生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原告主張被告盧潮生向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王梅玉曾到庭稱:「我跟被告盧潮生是朋友,被告盧潮生介紹我跟原告認識,被告盧潮生不是借款人,是我借的。

第一次原告借20萬元時,被告盧潮生有在場,是原告直接把錢交給我。

我總共借得85萬元,都是原告把錢交給我的。

被告盧潮生是介紹人、非借款人」,有本件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足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乃被告王梅玉向原告所借貸,被告盧潮生僅為介紹人,非系爭借款之借貸人。

3.承上,縱然先不探究,系爭本票上被告盧潮生之印文蓋於金額欄,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一事,即假設被告盧潮生須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因被告盧潮生與執票人即原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確認為消費借貸,被告盧潮生已否認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借貸人,復有被告王梅玉上開陳述為佐證,揆諸上揭票據法第13條及消費借貸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就被告盧潮生為系爭借款之借貸人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被告盧潮生辯稱伊非借款人云云即屬可採,則原告持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盧潮生給付票款顯屬無據,無由採認。

另據上揭假設,被告盧潮生已不須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票款,依舉重明輕法理,就被告盧潮生之印文蓋於系爭本票金額欄,不須負發票人責任之反面假設,則無庸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王梅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盧潮生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即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梅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梅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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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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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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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20日│200,000元 │未          載│106年3月20日  │CH737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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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4月5日 │200,000元 │未          載│106年4月5日   │CH737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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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4月25日│200,000元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CH737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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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6月6日 │250,000元 │未          載│106年6月6日   │CH737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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