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250,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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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慧智

法定代理人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0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瑞祥為其監護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林瑞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23元,及其中148,733元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5年5月18日止,尚積欠158,023元,其中本金為148,733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摘要暨餘額代償特別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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