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25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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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王奐淳
被 告 黃德偹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62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向東可通行之道路為新市區○○街,系爭626地號土地為位在○○街上之道路用地,系爭60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及既成道路,被告長年於系爭626、608地號土地上堆置土堆、鐵條、木樁、水泥柱、紅線等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

原告為系爭6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遭被告堆放系爭工作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0日(109)(7)(10)法囑土地字第348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系爭626地號土地1.6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工作物移除,並將系爭626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系爭60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及既成道路,被告於土地上堆放系爭工作物,妨礙交通,及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指定使用目的,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608地號土地通行至○○街,妨礙往來車輛交通安全,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1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前開市區道路條例、道交條例之規範,不得於都市計畫道路禁止擅自建設建築物或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其目的除保護交通順暢外,並有保護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是被告於系爭608地號土地堆放系爭工作物,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道交條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阻礙原告通行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608地號土地地上物,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再者,被告拒絕原告通行系爭608地號土地,顯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情形,是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系爭626地號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堆、鐵條、木樁、水泥等工作物移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系爭608地號土地面積0.37平方公尺之土堆、鐵條、木樁等工作物移除,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

⒋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遲至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17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625、626地號土地。

系爭626地號土地長年遭不知何人所有之系爭工作物占用,被告否認系爭62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為被告所有、設置,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工作物所有人一事應先盡舉證之責。

被告既非系爭工作物所有人,即無占用系爭626地號土地情形,亦無移除系爭工作物返還系爭626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予原告之責任。

(二)依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系爭608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僅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僅是限制所有權人使用方式,未賦予一般人民有權利得請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排除其使用。

原告主張之都市計畫法、道交條例等規範,其目的在維護用路人安全,非如原告聲稱係在保護他人通行自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法律,阻礙其通行,涉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等語,實無依據。

況原告所有系爭625地號土地非袋地可直通新市區○○街,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建物,原本即以○○街為通路進出,原告遲至108年間始受贈系爭625、626地號土地,自應繼受原本所有權人通行方式,請求被告提供系爭608地號土地供其通行,實無理由。

被告既未占用原告之系爭626地號土地,即無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26地號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然之解釋。

是主張所有權遭侵害者,應就受侵害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工作物無權占用堆放在系爭626地號土地上,請求被告將系爭供作物移除,遷讓返還土地遭占用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⑴證人黃葉○○到庭證稱:「(原告問:證人是否知道本案是要請證人來作證什麼?)作證土堆的事情。」

、「(法官:提示原證八證物【新簡字卷第119頁】及被證一下方照片【新簡字卷第107頁】。

原告問:證人剛所述的土堆是否是照片上面的土堆?)是。」

、「原告問:照片上有長草的東西證人是否知道是什麼時候蓋的?)照片長草的東西及土堆都是原告的,三根柱子(下稱系爭水泥柱)的部分才是我們的。」

、「(原告問:照片上面有沒有證人所屬的東西?)土堆是原地的時候是這樣了,其他人的土地部分都已經處理了,只有這塊地的沒有處理掉、保持原狀。」

、「(原告問:照片上面有沒有證人蓋的東西?)608 地號土地的三根柱子(即系爭水泥柱)是我們用的,其他都不是我們用的。

這三個柱子(即系爭水泥柱)還沒測量就被人打斷了。」

、「(原告問:108年11的時候,證人是否知道有人去拆系爭土地上的物品?)我知道。」

、「(原告問:證人當時是否有到場?)有,我有去現場。」

、「(原告問:證人當時在現場是否有阻止拆除?)我去問為什麼要把三根柱子(即系爭水泥柱)打斷。

這三根柱子(即系爭水泥柱)是系爭土地608上的。」

、「(原告問:證人說的三根柱子(即系爭水泥柱)是在旁邊,後來拆除後被告為何又去插鐵條?)我們是插在原先被打斷的三根柱子(即系爭水泥柱)的旁邊,因為被打斷,暫時用鐵條插在那裡。」

、「(原告問:鐵條是否插在原先柱子的地方?)插在原先被打斷的柱子那裡。」

、「(原告問:後來鐵條為何拆除?)因為當時原告有來說,但是我們又沒有圍到原告的土地。」

、「(原告問:後來是誰去拆除鐵條的?為何去拆除?)我去拆的。

我只是暫時把它拿回來,界址還在。」

,有本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6-140頁)。

⑵依黃葉○○上揭證述可知,系爭626、608地號上之工作物,除系爭水泥柱外,其餘皆非被告所有、設置,而系爭水泥柱乃坐落系爭608地號土地上,並於108年11月間遭人拆除、打斷。

又依被告提出被證1,拍攝日期為西元2019年3月14日之照片(新簡字卷第107頁)顯示,系爭水泥柱於108年3月14日時尚屬完好坐落於靠近系爭608、626地號土地與馬路(即新市區○○街)交界處。

依原告所提原證6,拍攝日期西元2019年11月8日照片(新簡字卷第37-43頁)顯示,系爭水泥柱於108年11月8日已遭打斷,並倒落於距離原本坐落之系爭608、628地號土地與馬路交界處較遠靠近系爭625、626地號土地處,復依原告109年6月20日民事準備狀第一大段第㈢小段陳述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王○○於108年11月間聘請訴外人蘇○○拆除系爭工作物,過程中因被告與黃葉○○出面阻止而作罷中斷,才有目前如原證6照片顯示之狀態(新簡字卷第112頁)。

綜合上開黃葉○○證述、被證1照片、原證6照片及原告109年6月20日民事準備狀陳述等內容與時序,並對照附圖內系爭608、626、625地號土地與馬路(即新市區○○街)位置,可推知系爭水泥柱原本坐落系爭608地號處,於108年11月8日遭王○○聘請之蘇○○打斷拆除,斷裂之水泥柱便倒落於如原告之原證7照片標示之系爭626地號土地上(新簡字卷第45-47頁),是黃葉○○表示系爭水泥柱為被告所有,原本坐落系爭608地號土地上之陳述,顯非無據,應可採信。

⑶承上,系爭水泥柱既遭原告父親雇工拆除,水泥柱因損毀致斷裂部分倒落原告所有土地等情,非被告行為所造成,顯然系爭626地號土地遭系爭水泥柱占用之侵害非被告所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水泥柱占用系爭626地號土地部分移除云云,實屬無據,無由採認。

又被告已否認其餘工作物為其所有、設置,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系爭工作物為被告所有、設置,無權占用系爭626地號土地等事實,須先盡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前開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舉證尚不充足,其請求移除地上工作物,返還遭占用土地云云,核無依據,無法准許。

循此,被告既無占用系爭626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主張,亦屬無據,亦難准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608地號土地地上物移除,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乃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態樣,原告依該項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仍應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為審酌依據,即應審查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權利是否有受損害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有所欠缺,即無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608地號土地堆放系爭工作物,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道交條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阻礙原告通行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608地號土地地上物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⑴系爭608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倘權屬尚為私有,則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則上將以徵收方式取得,目前無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

系爭608地號土地經查位屬「新市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

又公共設施用地如未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且尚未依法取得,產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則屬都市計畫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所示,計畫道路非屬現有巷道等情,有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09年8月24日所農建字第1090562269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24日南市都管字第1090999925號函供卷可閱(新簡字卷第211、213頁)。

⑵依上,系爭608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亦非現有巷道,目前自無通行之可能。

又被告主張系爭625、626地號土地兩相緊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62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建物,臨新市區○○街,現由原告開設事務所使用,該建物原本即以○○街為通路進出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625、6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3、27、29頁),是系爭625、62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其上建物已可通行至道路。

再者,兩造間並無提供系爭608地號土地賦予原告通行權之約定或合意,原告就系爭608地號土地亦未取得通行權利。

綜此以觀,系爭608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被告無提供或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之義務,且原告就系爭608地號土地並未取得其他依法通行之權利,揆諸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範,原告既本無通行系爭608地號土地之權利,當無通行權受侵害可言,其權利未受侵害,自無損害之結果發生,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未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608地號土地堆放系爭工作物,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道交條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阻礙原告通行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608地號土地地上物,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云云,於法無據,難以採認而准之。

(三)被告拒絕原告通行系爭608地號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明文規定。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⒉查系爭608地號土地坐落位置非公眾通行之必要通道,倘提供通行,受益者僅系爭626、6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

又系爭625、626地號土地可由新市區○○街進出,業如前述,原告所受利益僅系爭625、626地號土地增加得經由系爭608地號土地直接通抵新市區○○街之便利,然被告乃為系爭6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倘提供原告通行,被告之所有權行使勢必受到限制,權衡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可能受到損害,所有權受害之損失明顯大於取得通行便利之利益,故被告拒絕移除系爭608地號土地上工作物,並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尚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無可採認。

(四)綜上,被告未占用系爭62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堆、鐵條、木樁、水泥等工作物移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拒絕移除系爭608地號土地上工作物及提供原告通行,亦無合致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37平方公尺之土堆、鐵條、木樁等工作物移除,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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