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253,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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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楊萬受
訴訟代理人 楊文相
被 告 吳秀英

兼訴訟代理人 蘇讚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段一一四六、一一四七土地下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下水管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出具切結書之人即吳秀英為被告,請求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下,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地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挖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查悉系爭水管為蘇讚發所有,故追加蘇讚發為被告。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吳秀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蘇讚發於95年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管理處(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管理處)申請埋設系爭水管,需通過系爭土地,然被告蘇讚發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開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欲埋設系爭水管,經原告察覺後阻止,被告吳秀英遂於95年3月2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依切結書第1條約定:「一、本人(即被告吳秀英)申請裝接自來水,管線經過楊萬受先生私有土地,同意在楊萬受先生需用土地時,無條件遷移改裝他處」。

今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為避免系爭水管存在影響地上物建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吳秀英即應無條件將系爭水管遷移改設他處。

又系爭水管為自配水管至水量計間之管線,屬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2條第1款所訂用戶管線之進水管,故系爭水管為被告蘇讚發所有。

而觀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未載明代理之意旨,被告吳秀英應係以其本人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而非以被告蘇讚發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以借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水管,則被告蘇讚發95年間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管理處申請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水管時,並未取得原告同意,被告蘇讚發擅自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管線,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蘇讚發挖除系爭水管。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秀英係以被告蘇讚發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惟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現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則依約被告蘇讚發亦應無條件將系爭水管遷移改設他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5、60年前我父親買地時,當時兩造的土地是一整塊,原告一份,我們一份,後來土地分成三塊,那時我父親有口頭向原告表示要留路給我們走。

我們另外有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所以不會有返還土地的問題。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蘇讚發於95年2月9日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管理處,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申請埋設系爭水管,被告吳秀英於95年3月22日出具切結書,該切結書第1條記載:「一、本人(即被告吳秀英)申請裝接自來水,管線經過楊萬受先生(即原告)私有土地,同意在楊萬受先生需用土地時,無條件遷移改裝他處」,系爭水管埋設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0.4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7頁),並經本院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管理處新市服務所調取系爭房屋申裝用水管線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3-48頁),復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103、107頁),是系爭水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堪以認定。

2.被告等雖辯稱:被告蘇讚發之父親買地時,有向原告表示要留路給被告通行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被告復辯稱:有另案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然被告所提該案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54號),另經本院駁回其訴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水管挖除,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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