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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黃景信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本金139,881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而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A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借戶明細、存摺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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