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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吳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至98年11月9日止,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3%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計付利息,請求利率為年息12.114%(即4.364%+7.7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部分)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信用貸款部分)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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