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27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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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張峯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新中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敏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政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5,118元(含工資59,410元、零件135,7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答辯狀辯稱:系爭車禍並無警方客觀文件可證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未在左轉車道做左轉,且占用中間車道並於雙白線上變換車道,故系爭車輛之駕駛就系爭車禍亦有部分過失。

另對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爭執,但零件部分依法應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林政誼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30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67頁)。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陽光刺眼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追撞在其前方欲左轉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可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95,118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37,110元、塗裝部分22,300元、零件135,70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7年6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8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20,6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708÷(5+1)≒2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708-22,618)×1/5×(0+8/12)≒15,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708-15,079=120,629】,連同前述工資部分37,110元,塗裝部分22,300元,總計為180,039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林政誼,占用直行車道左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5頁),依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林政誼駕駛系爭車輛占用直行車道違規左轉,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追撞在其前方欲違規左轉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系爭車禍,亦有可歸責之處。

本院審酌林政誼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林政誼、被告各應負擔30%、7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6,027元【計算式:180,039×70%=126,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36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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