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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羅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5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利息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26,955元。
2.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7月7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自95年8月1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萬泰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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