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28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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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郭俊雄
被 告 蔡朝安即蔡朝陽


蔡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伊伶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對被告蔡朝安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524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蔡朝安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2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蔡朝安皆未清償,當原告調取被告蔡朝安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蔡朝安所有,其竟為躲避日後強制執行,遂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伊伶所有。

被告蔡朝安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被告蔡朝安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卻仍無償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甚明。

而被告蔡朝安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蔡伊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蔡朝安曾於調解期日到庭陳稱:伊的債務自己會解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伊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朝安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24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蔡朝安並於遲延履行債務後之109年2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女即被告蔡伊伶,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24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贈與登記之登記案件資料核閱無訛。

又被告蔡朝安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被告蔡伊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蔡朝安對原告負有債務,其將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蔡伊伶,並於109年2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2人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

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4日之贈與行為,及109年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伊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 0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 24分之1  │
├──┼───────────────┼─────┤
│ 02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 │ 8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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