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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沈吉津
被 告 沈妙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沈○○為兄妹,沈○○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做為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借款150,000元做為房屋裝潢使用。
嗣沈○○於106年間因無力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向原告求助,原告便再借與沈○○1,000,000元支應房貸。
沈○○先後向原告借款共2,150,000元未清償,除於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2號(下稱109移調12號)以原告與沈○○之母親因車禍過世,沈○○可獲得分配款375,000元抵銷外,沈○○在欠款尚未清償完畢情形下,竟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沈○○,而被告、沈○○、沈○○目前同住於系爭房屋內,沈○○於未清償積欠原告款項前,竟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顯有脫產、詐害原告債權情形,系爭房屋所有權既已移轉沈○○所有,沈○○自應承擔因系爭房屋產生之債務。
是被告身為沈○○母親,且與沈○○同住系爭房屋內,因系爭房屋產生之債務,被告應一併負擔方為合理。
又被告曾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838號(下稱108司促11838號),請求原告將兩造母親因車禍過世獲得賠償2,250,000元,其中應由被告分得款項375,000元返還被告,而被告就沈○○積欠原告債務應一併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為抵銷本院108司促11838號原告應給付被告之375,000元債務,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
二、被告則以:109移調12號調解筆錄內記載之債權債務,乃原告與沈○○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債務。
且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產生之借款,沈○○有向原告清償,何況,原告20多年前向被告借款,原告當兵期間由被告提供之交通、生活費用,及原告未給付兩造母親扶養費,原告亦應償還被告。
再者,原告係請求86年間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假使被告確實積欠該債務,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沈○○因購買裝修系爭房屋,先後向原告借款共2,150,000元,除已抵銷375,000元外,其餘債務均未清償,豈料,沈○○在欠款尚未清償完畢情形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沈○○,顯有脫產、詐害原告債權情形,而被告身為沈○○母親,且與沈○○同住系爭房屋內,因系爭房屋產生之債務,被告應一併負擔等語,有原告108年5月13日民事起訴狀、本件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考,是依原告主張可知悉,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沈○○之間,而非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被告既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以被告為清償債務請求對象,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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