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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朱海勳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張淑燕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鑑定圖所示A-B連接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家族自民國前24年即世居於臺南市○○區○○村0鄰○○街00號三合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處迄今,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於民國85年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4地號土地),故原告家族世居於系爭房屋已有108年之久,與鄰居相處融洽,其祖父輩皆認定與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間(下稱系爭1095地號土地)之水溝中心點即為經界線所在,並設有水泥界橋作為界址可證。
㈡次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51年4月28日及71年5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及水泥界樁標示圖可知,上開複丈成果圖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均有標示明確界點(即紅色畫圈處),且上開標示之界點亦與土地現場設置之水泥界樁位置相符,且上開水泥界樁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確認埋設,素無爭議。
㈢又依原告調閱內政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圖,由65年11月8日、66年12月4日、70年10月26日、76年4月26日、85年5月2日之航空照片圖可知,多年以來,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及外觀均無任何位移及變動,期間又歷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於51年、71年5月20日之土地複丈確認界址,足可證明系爭1074地號土地及系爭1095地號土地間確實是以存在多年之水泥界樁作為土地界線,若非如此,系爭房屋豈能存在達百年之久,與鄰地所有權人亦無越界占用之爭執,而係至85年土地重測後,因重測結果有誤,始生越界占用之爭議。
㈣而85年重測前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家族所有,於79年12月14日因裁判分割為多筆土地,因訴外人張文財為認養之養子,自小並未居住於上開土地,對於界址所在位置及環境並不熟悉,因而錯指界址,以致後續於85年地籍圖重測測量結果錯誤,導致界址偏移與正確現況界址不符之情況,以致系爭1074地號土地與系爭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連接線偏移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實屬有誤。
是以另訴(即本院107年新簡字第373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書之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認定之土地經界顯然有誤,據此原告請求鈞院確認系爭1074地號土地與系爭1095地號土地經界,如附圖所示之界址。
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5月7日鑑定書乃係依照8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錯誤測設之圖根點所得之界址,顯然有誤: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51年4月28日及71年5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水泥界樁標示圖所示,本件系爭1074地號土地、系爭1095地號土地間皆有明確界點,且現場亦存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埋設多年之水泥界樁可佐,系爭1074地號土地、系爭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皆是座落於重測前之竹圍段213-8地號土地上(重測後中正段1094地號土地),惟後於84年9月29日地籍調查表圖資上,卻嚴重偏移至重測前之竹圍段213-7地號土地上(即重測後中正段1095地號土地),顯見8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存有重大錯誤,因而造成系爭1074地號土地、系爭1095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界址自原址嚴重偏移,致被告所有之系爭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嚴重偏移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074地號土地達3.12公尺。
而於84年土地重測時,因測量單位及人員一時不察,未審核原宗地竹圍段213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面積、邊長、角度及圖長,因而造成系爭1074地號土地、1095地號界址嚴重偏移,此有被告共有之原宗地竹圍段213地號土地於歷經79年裁判分割及84年土地重測後,土地界址竟延申至鄰地原告住宅內,致原告莫名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且被告共有之竹圍段213地號土地面積竟暴增高達126.3平方公尺,由此顯見8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存有重大錯誤。
㈥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09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71年5月20日71玉土測字1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認定1-7連接線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原告主張的界址為何。民國80年之前多數都是人工測量,80年後多數是衛星測繪,如果要以人工測量為依據,應該要請地政機關全部都改為人工測量。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兩 造各自就所有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互有爭執而有不明確 之情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107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95地號土地 相毗鄰,上揭土地經臺南市地政局於85年間辦理重測,再 前後之界址不一致而發生爭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 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又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 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經查:1.本件界址爭議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鑑測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並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測量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並製作鑑定圖,經該中心以109年5月13日測籍字第109130135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覆稱:「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二)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黑色實線,係中正段1074地號與同段1095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
2.原告雖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5月7日鑑定書乃係依照8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錯誤測設之圖根點所得之界址,顯然有誤: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51年4月28日及71年5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水泥界樁標示圖所示,本件系爭1074地號土地、系爭1095地號土地間皆有明確界點,且現場亦存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埋設多年之水泥界樁可佐,系爭1074地號土地、系爭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皆是座落於重測前之竹圍段213-8地號土地上(重測後中正段1094地號土地),惟後於84年9月29日地籍調查表圖資上,卻嚴重偏移至重測前之竹圍段213-7地號土地上(即重測後中正段1095地號土地),顯見8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存有重大錯誤,因而造成系爭1074地號土地、系爭1095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界址自原址嚴重偏移,因而造成系爭1074地號土地、1095地號界址嚴重偏移云云,然查本院無從知悉上開土地間之地籍線位置,另航照圖僅能證明65年間土地當時之樣貌,亦無從得知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位置,且原告並未實際指出任何界址之位置,原告空言主張附圖所示之地籍線與原始地籍線不符云云,並非可採。
3.原告則辯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的結果與玉井地政事務所之前51年及71年的測量結果不符合,應以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云云,然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部頒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所得,其鑑定方法亦無不周延之處,自較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確。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本院經依兩造指界及衡諸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為原告所有107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連接黑色實線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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