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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莊嘉汶
被 告 簡嘉明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卓裕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及原告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寶嘉畜產公司」之同事,被告丙○○與甲○○因不滿原告在公司到處說人是非,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9時許,由被告甲○○手持實心鐵勾與被告丙○○共同前往原告工作之地點欲找原告理論,被告丙○○、甲○○到達後,即對原告以臺語恫稱「幹你娘,操雞掰,你很囂張阿,我不要走阿,我現在就打死你」、「你很囂張阿,你跟裡面的同事都不合,是怎樣,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你,叫我同事劉○○出來講都一樣,兩個都一併處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被告甲○○更手持實心鐵勾指向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訴外人即同事余○○與洪○○阻止,被告丙○○及甲○○始離開現場;
約20分鐘後,被告丙○○及甲○○又接續上開犯意,再次回到同一地點,以「你很囂張阿!你跟裡面某些同事都不合,是怎樣,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你」等言語恫嚇原告(下合稱系爭事件),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被告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及貶損原告社會人格之故意,以上開言詞不斷對原告叫囂、謾罵、侮辱原告,被告卓淞裕更持實心鐵鉤只向原告作勢揮舞欲攻擊原告,對原告施加暴行,使原告心生畏懼。
原告因遭被告上開職場上暴力、霸凌言行,身心嚴重受創,出現身體不適、心神不寧及嚴重焦慮等症狀,遂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精神科就診。
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行致身心飽受痛苦煎熬,精神受創無法平復,需就醫治療,且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丙○○略以: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2人均空手到場,僅對原告告知同事間應和睦相處,不應到處說人是非,無原告稱手持實心鐵勾作勢揮舞,或對原告口出惡言之情。
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4、354號(下稱108易314號)之判決內容有對被告不公,不可採認之處:①原告與訴外人林○○對於訴外人即廠長蕭○○於兩造先後2次爭吵是否均到場勸阻之說詞不一致,本院刑事程序卻仍採信兩造係先後發生2次爭吵。
而原告指稱被告甲○○於第1次爭吵時手持實心鐵勾,第2次爭吵時則無,本院108易314號審理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乃第2次爭吵,故未錄得被告甲○○手持實心鐵勾畫面,然訴外人余○○、蕭○○均稱兩造僅發生1次爭吵,故兩造是否發生2次爭吵涉及系爭錄影畫面能否證明被告全程未持實心鐵勾一事。
②又訴外人翁○○未出現於系爭錄影畫面中,且蕭○○於108易314號審理時稱,事發當天未與翁○○接觸,故翁○○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是否在場,其證詞能否採認,核屬有疑。
綜上,依蕭○○、余宗城證言與系爭錄影畫面可證,被告與原告僅發生1次爭吵,且當時係空手到場,未手持實心鐵勾,亦未對原告惡言相向,本院108易314號就蕭○○、余○○陳述對被告有利證詞,竟捨棄不採,卻採認原告與林○○所陳有矛盾、瑕疵證詞,對被告丙○○實屬不公。
被告既未手持實心鐵勾作勢揮舞,或對原告口出惡言,則原告所提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等情,實無法證明係被告丙○○造成,況原告仍每日按時上班,情緒無異樣,足認原告所陳不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由被告甲○○手持實心鐵勾與被告丙○○共同欲找原告理論,被告2人對原告以臺語恫稱「幹你娘,操雞掰,你很囂張阿,我不要走阿,我現在就打死你」、「你很囂張阿,你跟裡面的同事都不合,是怎樣,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你,叫我同事劉○○出來講都一樣,兩個都一併處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被告甲○○更手持實心鐵勾指向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經余○○與洪○○阻止,被告2人始離開現場;
約20分鐘後,被告2人又接續上開故意,再次回到同一地點,以「你很囂張阿!你跟裡面某些同事都不合,是怎樣,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你」等言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受創,受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非急性壓力反應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4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34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4、354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丙○○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定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342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4、35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丙○○否認有手持實心鐵勾作勢揮舞,或對原告口出惡言,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丙○○爭執點有2,①系爭事件就係先後發生2次或1次爭吵?即能否依余○○、蕭○○於刑事程序陳述認定系爭事件僅發生1次爭吵,而非如本院108易314號刑事判決認定前後發生2次爭吵,倘僅發生1次爭吵,則現場目擊者林○○及原告於刑事程序陳述不可採信,應依系爭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是否對原告口出惡言並手持實心鐵勾作勢揮舞;
②依蕭○○陳述與系爭錄影畫面未拍攝到翁聖傑身影,翁○○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是否在場?即翁○○為現場目擊者,其陳述得否採信,本院分論如下:①能否依余○○、蕭○○於刑事程序陳述認定系爭事件僅發生 1次爭吵,而非如本院108易314號刑事判決認定前後發生2次爭吵:1.查余○○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8日19時30分有口角爭執。
他們是因為公事發生口角,我看到他們吵架、互罵。
我到的時候他們吵完了。
我沒有聽到被告丙○○和甲○○對原告乙○○罵髒話或說「幹你娘,你很囂張啊」、「你跟裡面同事都不合,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你(台語)」等之類的話。
我沒有看到被告丙○○或甲○○手上有持任何工具或鐵勾,作勢要攻擊原告乙○○。
後來結束爭吵是不了了之,他們自己罵一罵就散掉了。
原告乙○○及林○○證稱我有從被告甲○○手中把勾雞籠的鐵勾搶下來並攔阻被告甲○○不要對原告乙○○動手,這是亂講。
被告甲○○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偵卷第62至66頁)。
其於本院108易314號審理時稱:案發當天,在寶營畜產公司,有看到被告丙○○、甲○○與原告乙○○發生衝突,我有聽到被告丙○○說「公司大家都這麼忙,大家都在幫忙,你就躲在旁邊玩手機」,之後他們就沒有說什麼了。
衝突當時,雙方都空手,沒有人拿武器、鐵勾,也沒有人恐嚇或辱罵原告乙○○,我也沒有從被告甲○○手中搶下鐵勾,當天他們就只有發生1次衝突,就我出現的那次。
(問:你是什麼時間點看到他們起衝突?是他們已經衝突了,你才出現嗎?)他們要起衝突的時候,我就從廁所那邊走過去,我當時是跟著被告丙○○他們後面一起進去,他們在廠長辦公室門口講,廠長聽到後出來叫他們回去自己的工作崗位,我們就都回去了。
沒有再第2次衝突。
公司是電宰雞隻,我們是前線,原告乙○○是後線,被告丙○○、甲○○負責抓雞,我負責吊上去,給別人屠宰,再交給原告乙○○包裝,進冷凍庫。
那天晚上他們發生衝突我知道只有1次,因為被告丙○○他們抓雞的車子停在我工作的地方,所以我會看到他們2個人,我很確定只有1次衝突等語(本院108易314號卷第319至326頁)。
是余○○關於其出現在系爭事件發生現場的時間點究竟是被告丙○○、甲○○與原告間衝突已經發生後,余○○嗣後才到現場?還是兩造一開始要衝突時,余○○馬上由廁所那邊看到而隨著被告丙○○、甲○○後面一起走到案發現場而全程在場目睹經過?及關於被告丙○○、甲○○與原告如何結束衝突,究竟是:後來結束爭吵不了了之,他們自己罵一罵就散掉了等語,或係他們在廠長辦公室門口講,廠長聽到後出來叫他們回去自己的工作崗位,就都回去了?其前後所為陳述矛盾不一,已有可疑。
2.蕭○○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電宰廠的廠長,我認識原告乙○○、被告丙○○及甲○○,107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原告乙○○與被告丙○○及甲○○等人在寶營畜產公司發生爭吵的過程,我並沒有看到,我是後來才知道的,我從辦公室出來時,跟他們說這是工廠,私人的問題不要在這裡爭執,兩方的人就離開了,我沒有聽到被告丙○○及甲○○有對原告乙○○罵「幹你娘,你很囂張啊」、「你跟裡面同事都不合,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你(台語)」等之類的話,因為我在辦公室,我過去的時候,也沒有看到被告丙○○或甲○○手上有持任何工具或鐵勾,我是廠長,若有看到我會去制止他們。
我出來外面看時,只有看到林○○、原告乙○○、被告甲○○、丙○○及余○○等5人,手上都沒有拿東西。
下營分駐所有向寶營畜產公司調現場監視器,但當時公司的監視器送修等語(偵卷第61至66頁)。
其於本院108易314號審理時稱:107年10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我是聽到余○○進來跟我報告,說有人吵架,我只是出去告訴他們,再吵我就跟老闆報告,他們就解散了,我出去時,現場有看到余○○、被告丙○○、甲○○、原告乙○○及現已離職之林○○,印象中並沒有看到被告丙○○或甲○○有拿東西,當天我只有出來勸架1次等語(本院108易314號卷第189至205頁)。
是蕭○○於系爭事件即將結束時才至現場,與兩造間發生爭吵未全程參與,就被告是否口出惡言,或發生幾次爭吵等爭執過程非知之甚詳,自難憑蕭○○一人與原告、林○○、翁聖傑等人所陳不同處,遽認兩造間僅發生系爭錄影畫面攝得之1次爭吵。
何況,蕭○○上開於本院108易314號審理時稱:是余○○進來跟他報告,說有人吵架,蕭○○才出來案發現場制止等語,核與余○○於本院108易314號審理時稱:(問:他們衝突怎麼結束的?)他們在廠長辦公室門口講,廠長聽到後出來叫他們回去自己的工作崗位,我們就都回去了等語(本院108易314號卷第321頁),顯見蕭○○前後陳述有矛盾處,要難排除蕭○○因時間間隔久遠,致陳述與原告、林○○、翁○○等人所陳有所出入之可能,故蕭○○之陳述無足採信。
3.綜上,余○○、蕭○○於偵查、本院108易314號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致、矛盾處,被告丙○○引用作為證明系爭事件僅發生如系爭錄影畫面拍攝到1次爭吵,非如原告主張前後發生2次爭吵,進而依系爭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未對原告口出惡言並手持實心鐵勾作勢揮舞等情,實無足採認。
②依蕭○○陳述與系爭錄影畫面未拍攝到翁○○身影,翁○○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是否在場?1.查翁○○於偵查陳稱:案發當天,我是去寶營畜產公司下貨,我看到被告丙○○、甲○○2人一身酒氣從我旁邊走過去,我下貨完要開車出去時,看到被告甲○○手上拿著一支鐵勾指著原告乙○○說「你很囂張是不是,你敢跑我打死你」,接著一直罵三字經。
我原本要下車去報備今天的卸貨量,就不敢下車了,被告丙○○當時也在旁邊叫囂。
被告甲○○手上有拿鐵勾,被告丙○○沒有拿東西。
被告甲○○就是拿實心鐵勾指著原告乙○○,但是有無打到我沒看到。
被告丙○○、甲○○2人都有對原告乙○○說「幹你娘,操機掰,你很囂張啊,你不要走啊,我現在就要打死你」之類的話。
被告丙○○、甲○○2人講了一連串的三字經,原告乙○○就傻掉了。
後來廠長有出來勸架,衝突才結束的。
我確實有聽到被告丙○○、甲○○對原告乙○○說那些要打死原告乙○○等恫嚇的話。
被告甲○○是有拿鐵勾的等語(偵卷第39至43頁)。
其於本院108易314號審理中陳述:我不是寶營畜產公司的員工,我是送貨司機,是負責載運雞隻去寶營畜產公司的。
我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原告乙○○,也不認識被告丙○○、甲○○2人。
但我載雞隻去寶營畜產公司卸完貨,都要跟廠長助理或代理人報告,所以曾經接觸過原告乙○○。
本案發生時,我剛好卸完貨,要報備的時候有親眼看到案發過程。
當時我卸貨完要出廠,貨車停在後門那裡,我在車上,原本要下車跟廠長或其代理人報告我當日載送的雞隻數量時,就看到被告甲○○拿著鐵勾指著原告乙○○,被告丙○○沒有拿鐵勾,被告丙○○、甲○○一直罵三字經,有說你很屌,有種不要走,要給你死等語,罵很大聲,他們講的很大聲,車停著,我坐在車上,就不敢下車,怕受到波及。
我在吊掛區那邊卸貨,被告甲○○從後面的勾掛區拿鐵勾的。
我在後面就有看到被告丙○○、甲○○2人有喝酒,我卸完貨,車也洗好了,要去報備的時候,我剛好看到被告丙○○、甲○○拿著鐵勾前往的過程。
我確定被告甲○○拿著鐵勾指著原告乙○○,但是我不確定有無碰到身體。
後來3分鐘之後,廠長就從辦公室走出來勸阻他們。
我報備完後就離開了,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廠長走出來之前,吊掛區的另外2個男生出來制止,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他們一個把鐵勾拿下來,另一個把雙方隔開,之後,廠長就從辦公室走出來勸阻,我就進去跟廠長報告數量,就是大概比個多少,廠長點頭,我就離開了,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那個鐵勾長長的,我們在勾雞籠的。
之後我再去報告卸貨量時,就主動問起原告乙○○那天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才會去做筆錄等語(本院108易314號卷第177至186頁)。
依原告乙○○主張,系爭錄影畫面為被告2人第2次前來找原告爭吵過程,依原告所述之案發經過,被告第2次前來找原告時均未手持任何東西或鐵勾,僅有出言恐嚇等情,自難遽以系爭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空手前來,未持任何東西或鐵勾,及余○○、蕭○○均證述被告未持任何東西或鐵勾等語,即認原告、林○○、翁○○等3人於本院108易314號所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又系爭錄影畫面內容,經本院108易314號勘驗結果,係直接拍攝案發地點,且一開始播放時其畫面即出現在場者有被告2人、余○○、原告、林○○等5人,並無上開5人出現以前約30分鐘之錄影畫面可供勘驗,亦無被告2人由其等工作地點之抓雞吊掛工作區前往案發地點原告乙○○工作地是否有手持鐵勾之錄影畫面可供勘驗,自不足以推翻原告、林○○、翁○○所為證述。
系爭錄影畫面既未完整記錄全部過程,自不能以其片段錄影畫面內容遽認並無原告、林○○及翁○○所指第1次爭吵事實經過存在。
又翁○○稱見被告與原告爭吵時,因怕遭波及而躲在貨車上,是監視器未拍攝到翁○○亦屬合理。
故被告丙○○以系爭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翁○○,主張翁○○並未在場云云,尚非可採。
2.蕭○○於本院108易314號稱:案發當天,在寶營畜產公司沒有看到翁○○,對翁○○沒有印象,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是一個客戶的司機,客戶要屠宰多少雞隻,客戶會先LINE給我,客戶送雞隻過來有時不少於10家,所以我不會知道司機何時會進來,我沒有印象翁○○有來跟我報告,我不知道翁○○會不會向原告乙○○報告。
(問:翁○○有無跟你報告過?)有時候我們在後面碰到,他會跟我講。
(問:翁○○有無主動跟你報告?)有時候會,他不會刻意跑過來我講。
(問:案發之前,翁○○會跟你報告,還是本案發生之前、之後都曾經跟你報告過?)都有。
(問:翁○○有沒有主動跟你報告過?)沒有,都是我去問翁○○本人,他不是主動,都是我問的。
我從監視器看到車子進來,我就趕快到後面去,我問他,他就跟我講等語(本院108易314號卷第194至205頁)。
查蕭○○及翁○○就系爭事件發生當天,翁○○有無向蕭○○報告載送雞隻之數量等情,雙方雖各執一詞,惟蕭智夫之證詞有前述之瑕疵,其證詞之可信度已令人存疑,且蕭智夫就翁○○究竟在系爭事件發生前後有沒有主動跟其報告載送雞隻的數量之問題,供述反覆不定,則其證述翁○○沒有主動跟其報告載送雞隻數量等語,亦難遽信確屬事實,自難以蕭○○上開反覆不一之證述,遽指翁○○於系爭事件當日未在現場。
綜上,被告丙○○稱系爭錄影畫面未拍攝到翁聖傑身影,且依蕭○○陳述翁○○當日未在現場等辯詞,均無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共同故意手持實心鐵勾作勢揮舞、口出惡言等方式,致原告受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非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之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非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丙○○上開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原告既因被告前述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被告丙○○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遭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非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並因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4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前述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先手持實心鐵勾作勢揮舞,並對原告以臺語恫稱「幹你娘,操雞掰,你很囂張阿,我不要走阿,我現在就打死你」、「你很囂張阿,你跟裡面的同事都不合,是怎樣,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你,叫我同事劉○○出來講都一樣,兩個都一併處理」,間隔20分鐘後再以「你很囂張阿!你跟裡面某些同事都不合,是怎樣,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你」等言語恫嚇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非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損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及使原告名譽貶損等情,業如上述,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丙○○、甲○○賠償慰撫金。
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108年度薪資所得384,0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
被告丙○○,係國中畢業,108年度有薪資所得60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3名子女須扶養;
被告甲○○係高職肄業,108年度有薪資所得8,000元、名下無財產,無其他人須扶養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8易314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非急性壓力反應,及被告貶損原告名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4月9日對被告丙○○合法送達;
於108年4月11日對被告甲○○合法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800元(計算式:醫藥費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0,800元),及自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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