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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06號
原 告 石永新
被 告 謝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為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26巷之鄰居,兩造間因巷道糾紛互有嫌隙,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3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後於108年12月30日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判決書)確定在案。
詎被告收受系爭起訴書及判決書後,於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所)前架設看板,並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張貼系爭起訴書、109年1月某日起張貼系爭判決書於看板上,復於看板上書寫「26巷石小姐對謝小姐因公然侮辱被起訴另三位好自為之」等字(下稱系爭張貼行為),供不特定人閱覽迄今,而原告於同年1 月 10 日查悉上情。
㈡而被告雖有遮掩系爭起訴書內容中所載原告之年籍資料、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然未遮掩系爭起訴書中之原告姓名「石永新」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嗣石永新於清理完積水返回其八德街26巷36號住處時」等文字,而本件原告之門牌號碼即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原告門牌號碼),以此與周遭住戶之門牌交互比對,除鄰近居民外,一般人均得以茲辨識被告所指之人即為該巷內「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 26 巷之石永新」,故已足以明確特定原告身分。
系爭判決書內明載原告姓名、案號、有罪判決主文,應屬原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原告門牌號碼則屬於「聯絡方式」,二者皆具直接識別性,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要屬該法規範之保護客體。
綜上,被告系爭張貼行為,揭露原告前述各項個人資料,致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即原告,且無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0 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存在,故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已逾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無正當合理關聯,已違反個資法第29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行為已長達半年之久且侵害現仍持續中,應屬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末按同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若個人資料遭他人不法利用時,當事人自得請求予以刪除、停止利用該個人資料。
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移除架設於系爭住所前,貼有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書,並書寫「 26 巷36 號石小姐對謝小姐因公然侮辱被起訴另三位好自為之」等字之看板。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起訴書、判決書之原告姓名及犯罪事實欄遮掩,致損害其隱私及社會評價等語:⑴按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實務上見解有認,如為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得閱覽之資料,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私期待,非屬隱私保護範圍,故非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然系爭判決暨起訴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糸統即可搜尋,內容有原告全名及住處,核一般大眾既經上網連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皆可搜尋知悉系爭判決暨起訴書內容,故實難認被告系爭張貼行為已足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
參以公開系爭判決書內容之目的即在使公眾得以公開評論,兼有促進公共利益之效用,是原告就系爭判決書內容,本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亦難認受有何隱私權之侵害。
⑵另按被告取得系爭起訴書、判決書之原因係由本院及臺南地檢署所寄發,非基於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主觀上有何損害原告財產利益之意圖可言,被告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
且文書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系爭住所前為系爭張貼行為,並已遮掩原告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當無不法可言。
⑶又,原告前以本案起訴所指內容,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出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為109年度偵字4625號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號處分駁回再議,此可認被告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案原告確有系爭起訴書、判決書上載妨害被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事?且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故綜上,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無理由。
㈡另,兩造在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234號案(下稱另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中,被告原要求原告刊登道歉聲明,原告卻辯稱被告「已經自行在家門口公告張貼起訴書,不需要以張貼起訴狀附件一的方式來回復名譽」云云,而另案審理結果認被告「已在住家門口張貼起訴書……,已足回復受侵害之名譽」,故駁回被告此部分請求,足證原告於另案,係認被告系爭張貼行為之意圖為「回復受侵害之名譽」,並以為拒絕刊登道歉聲明之理由,故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自無可採。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8條第1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而此項人格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稱「權利」之範圍內,包括人格權中之名譽及隱私、意思決定自由等。
人性尊嚴為憲法體系之核心,人格權則為憲法之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
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
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
而所謂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
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26巷之鄰居,兩造間因巷道糾紛互有嫌隙,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36號起訴書起訴,後於108年12月30日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詎被告收受系爭起訴書及判決書後,於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架設看板,並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張貼系爭起訴書、109年1月某日起張貼系爭判決書於看板上,復於看板上書寫「26巷石小姐對謝小姐因公然侮辱被起訴另三位好自為之」等字,供不特定人閱覽迄今,被告系爭張貼行為,揭露原告前述各項個人資料,致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即原告,已違反個資法第29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公告「26巷石小姐對謝小姐因公然侮辱被起訴另三位好自為之」內容,除將依法辦理,及說明已有住戶因公然侮辱行為遭判賠等情形外,並未再另行添加任何評註,其目的顯係為使鄰居得知悉公然侮辱將遭被害人依法究責,並以隱晦方式列舉實例告誡鄰居應遵守法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或不法侵害原告其他權利之故意。
況且,被告公告內容未明確指稱原告姓名、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列舉之個人資料項目,而揆諸公告揭載內容非必然使閱讀者知悉所指即為原告。
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 29 條、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合計 2 萬元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自難以原告主觀臆測將來未必發生之事實,作為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依據。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何身體健康、自由等之不法侵害,是原告主觀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與被告設置監視器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在其住處前架設看板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依個資法第 29 條、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 萬元及拆除住處前架設看板,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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