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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茅林阿平
訴訟代理人 茅新吉
鄭鎰鍾
被 告 劉麗珠
方家文
汯均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文明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被 告 蔡宗學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汯均企業有限公司、蔡宗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汯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汯均公司)簽發、被告劉麗珠、方家文、蔡宗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83,5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經向背書人即被告劉麗珠、方家文、蔡宗學追索,亦均拒不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劉麗珠則以: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是伊的筆跡沒錯,但伊印象中沒有簽名,當天伊真的沒簽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家文則以:系爭支票背書是伊的簽名,是伊當天在店裡背書簽名的沒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汯均公司、蔡宗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核與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劉麗珠、方家文就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不爭執,而被告汯均公司、蔡宗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劉麗珠雖辯稱其印象中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云云,惟其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劉麗珠」背書簽名之真正,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麗珠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背書人責任。
是被告劉麗珠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本件被告等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1,283,5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3,77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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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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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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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汯均企業│陽信銀行│109年2月19日│1,283,500元 │AG0000000 │109年2月19日│
│ │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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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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