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31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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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宇蓮
被 告 劉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若未能悉數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後段,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17,57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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