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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宇蓮
被 告 李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49元,及其中53,460元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250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7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59,34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訂約額度為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應按月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方式攤還,若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另被告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至94年10月27日止,累計積欠借款本金92,247元、利息11,275元、違約金389元,共計103,91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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