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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黃育慧
被 告 王俐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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