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320,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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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周侑增
高義欽
洪敏智
張明賢
被 告 張志斌

張秀鑾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志斌、張秀鑾就被繼承人張李月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5年5月9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嗣因查悉張志豪亦為張李月花之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遂於109年6月23日具狀追加張志豪為被告,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李月花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5年5月9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志斌、張志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張志斌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張志斌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5,96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張志斌皆未清償,當原告調查被告張志斌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張李月花所有,張李月花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張李月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等竟將系爭不動產逕行協議分割予被告張秀鑾取得,並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鑾一人所有。

顯見被告張志斌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為脫免被告張志斌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

而被告張志斌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李月花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5年5月9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張秀鑾於105年5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秀鑾則以:因被告張志斌、張志豪不願承擔母親張李月花遺留之楠西區農會貸款17萬元、房屋及汽車貸款共264,000元、台新銀行債務594,000元等債務,被告張志斌、張志豪亦表示無力負擔喪葬費16萬元,遂表明自願放棄繼承張李月花名下不動產,要求被告張秀鑾全部繼承,上開債務並由被告張秀鑾承擔償還。

目前楠西區農會貸款、房屋及汽車貸款已由被告張秀鑾清償完畢,喪葬費亦由被告張秀鑾付清。

但因父母親需有人祭拜,所以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被告張志豪使用,並要求其逢年過節需祭拜父母親,並非原告所述係為脫免被告張志斌名下財產受執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志斌、張志豪則以:系爭房屋自母親張李月花購買時,就是由被告張秀鑾幫忙繳貸款,所以當母親張李月花過世時,就有交代系爭房屋實際上都是被告張秀鑾出資購買的,被告張志斌、張志豪都沒出錢,所以系爭房屋要交給被告張秀鑾,母親張李月花生前的生活開銷也都是由被告張秀鑾在負擔。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1-37、95-105頁)。

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張秀鑾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張志斌、張志豪同意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張秀鑾單獨繼承乃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被繼承人張李月花生前長期由被告張秀鑾負責照顧扶養,且張李月花身故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張秀鑾負擔,被告張志斌、張志豪並未一起分擔,又被告張秀鑾並負擔系爭房屋之房貸。

是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張志斌所為之無償行為。

況債權人審酌貸款條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李月花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秀鑾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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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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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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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 全部   │
│    │    │:臺南市○○區○○路00號)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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