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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林瑞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江明原
郭婉婷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明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明原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明原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江明原於民國96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江○○、江○○,被告江明原於102年時即曾在外有婚外情被原告發現,經被告江明原簽立切結書並保證未來不再犯後,原告始同意維持婚姻關係。
詎原告於109年1月間,發現被告江明原與被告郭婉婷於108年12月間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上互傳「你煮的我都愛吃」、「娶到你一定很幸福」、「就說我減肥成功就會約你了」、「我要找像你這樣的玩過ㄉ」等親密對話,驚覺被告江明原又再次與異性存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原告因傷心欲絕,故搬出與被告江明原分居,爾後經原告陸續跟拍後發現,被告於原告離家後更加頻繁接觸,且於109年4月間多次一同出遊;
另109年4月18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野村燒烤停車場外,被告間有摟抱、擁吻等親密行為,被告江明原不僅雙手勾搭在被告乙○○肩上,還親吻被告郭婉婷,而被告郭婉婷均無任何不悅,嗣後還伸出右手溫柔撫摸被告江明原臉頰,被告間親密談笑,與情侶無異,此情即堪已代表被告間已非一般朋友關係,然而被告當晚甚至一同在高雄市茄萣區「海洋之星」民宿中共宿。
且經原告向江○○確認後,被告郭婉婷係明知原告與被告江明原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猶為前開親密之對話與互動往來,此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縱未有直接證據可認定被告間有相通姦之行為,然仍足致原告對與被告江明原之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而已動搖夫妻間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義務,要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無疑。
而被告江明原身為原告配偶,卻對婚姻不忠、多次出軌,原告已因此決定向被告江明原提起離婚訴訟,雙方並已調解離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明原以:被告江明原於109年4月18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野村燒烤停車場外並無與被告郭婉婷接吻,且當晚後來被告郭婉婷之男友即訴外人蔡○○也有來一起吃飯,並載被告郭婉婷回家。
與被告郭婉婷僅是普通朋友,認識1、2個月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婉婷以:⒈被告郭婉婷現為全職家庭主婦,育有1子,與蔡○○同居,被告未曾有過交往情事,亦未有超越男女分際或足以認定兩人有親密舉動或性交、猥褻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婉婷有和被告江明原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交往關係,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郭婉婷否認之,且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親密對話,並提供對話紀錄照片證明之,惟觀以該對話前後文,並非以露骨、曖昧文字交談,亦無涉及男女私密情慾愛溺之詞,僅是一般朋友交際間之正常對話,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容忍之範圍,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間有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9年4月間一同出遊,然被告係與一群人一同出遊,且出遊地點為公開場所,當日車子後座尚有其他友人乘車,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
又原告提出109年4月18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野村燒烤停車場外之照片,主張被告間有摟抱、擁吻之行為,然當日亦是一群友人一同聚餐,被告間並未接吻,僅是被告江明原一時重心不穩,其身體輕微碰觸、搭扶應屬無心之舉,且被告郭婉玲亦抱著小孩,當下亦有多次閃躲之反應,況現場除被告2人外,尚有大人、小孩等共10餘人在場,更未見被告兩人間有何其他親密擁抱、愛撫甚或其他肢體接觸;
另原告所提之其餘照片中全然未見被告有過夜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婉婷曾搭乘被告江明原之車輛,被告乘坐之車輛並無駛入任何人家中,或停留過夜,或隔日自他人家中駛離之畫面,要無法單憑此即認定被告有一同在外共宿之事實。
⒋又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江明原簽立之切結書,惟該切結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事實無關,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⒌基上,被告並無通姦行為,且渠等之互動,尚未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分際,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江明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朋友分際之男女交往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主張,自無法以其單方面之主張率予憑認屬實。
⒍另,原告與被告江明原間早已分居長達半年以上,雙方感情不睦,原告目前亦是獨自在外租賃居住,在此情狀下,被告郭婉婷究竟如何加深破壞原告與被告江明原間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於情節重大,原告實未陳明並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江明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間以通訊軟體傳遞親密對話,並於109年4月18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野村燒烤停車場外,有摟抱、擁吻等親密行為,復至高雄市茄萣區「海洋之星」民宿中共宿等情,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分論如下:㈡原告主張被告江明原侵害配偶權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被告江明原為夫妻,兩人於96年5月12日結婚,迄至109年6月10日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109年6月10日列印之被告江明原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109年4月18日拍攝被告2人在野村燒烤店停車場光碟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內容略為:被告江明原身體往前傾,雙手搭在被告郭婉婷肩膀,並將臉湊近被告郭婉婷臉部,親吻被告郭婉婷臉頰,斯時,被告郭婉婷雙手抱小孩,於被告甲○○親吻時,身體往後傾頭部往左側偏轉閃躲。
被告江明原親吻後,與被告郭婉婷談話,嗣被告郭婉婷伸出右手輕輕掌摑被告江明原左側臉頰,有原告提出影片光碟,及本件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而被告2人就系爭影片中之男女分別為被告江明原、郭婉婷皆不為否認,足認被告江明原於上開時地,有以雙手搭在被告郭婉婷肩膀上並親吻被告郭婉婷臉頰之親密行為無訛,揆諸上揭侵害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說明,被告江明原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對被告郭婉婷有上開親密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已逾成年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之分際,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有違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及維繫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義務。
又被告江明原雖以伊與被告郭婉婷無接吻,當天伊有喝酒不清楚等語為辯,然系爭影片中被告江明原可自行安穩站立,並與被告郭婉婷談話,顯無因不勝酒力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情形,另系爭影片中被告江明原親吻被告郭婉婷臉頰,雖非接吻,仍屬踰越社交禮儀分際,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親密行為,業如上述,故被告江明原上開辯詞無足採認。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被告江明原以「你煮的我都愛吃」、「娶到你一定很幸福」、「我要找像你這樣的玩過ㄉ」;
被告郭婉婷以「就說我減肥成功就會約你了」等親密對話,認被告2人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然上開對話僅顯示被告江明原對被告郭婉婷有愛慕追求之意,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破壞原告與被告江明原間配偶關係身份法益之實際作為。
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多次出遊,甚至於109年4月18日當晚共同投宿高雄市茄萣區海洋之星民宿,並提出照片數張(下合稱系爭照片)為憑,惟依原告提出系爭照片僅顯示被告2人有駕車外出,但未有親密舉措,且原告就被告2人共同投宿民宿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未足,此部分主張無足採認。
⒋從而,被告江明原上開親吻被告郭婉婷臉頰之行為,顯已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關係,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江明原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江明原當庭自承對被告郭婉婷為上開親密行為時,其子女在場,有本件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江明原明知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對被告郭婉婷為上揭親吻臉頰之親密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言行,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自足使原告精神上並感受到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108年度之無報稅所得,名下有財產汽車1輛;
被告江明原,108年度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復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情節,以及行為後之態度,及被告江明原於子女在場時仍為上開親密舉措,依常情,將加重原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精神賠償金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精神賠償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郭婉婷侵害配偶權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婉婷與被告江明原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提出上開系爭影片、系爭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據,為被告郭婉婷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系爭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被告郭婉婷遭被告江明原以雙手搭在被告郭婉婷肩膀上,並親吻被告郭婉婷臉頰,惟斯時,被告郭婉婷雙手抱著小孩,且於被告江明原親吻時,身體往後傾頭部往左側偏轉閃躲,嗣被告郭婉婷伸出右手輕輕掌摑被告江明原左側臉頰等情,業如上述,可得知被告郭婉婷無迎合被告江明原親密舉措合意,顯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故意,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要件自有未符,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認。
另原告提出系爭照片主張被告2人多次出遊,甚至於109年4月18日當晚共同投宿高雄市茄萣區海洋之星民宿,然原告就被告2人共同投宿民宿一事,並未提出佐證。
又觀諸系爭照片,被告2人無親密舉動,難謂被告郭婉婷逾越男女正常交往言行,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至於,被告2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僅顯示被告江明原對被告郭婉婷有愛慕追求之意,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破壞原告與被告江明原間配偶關係身份法益之實際作為。
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郭婉婷與被告江明原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請求被告郭婉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核無依據,無可採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江明原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7日對被告江明原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明原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明原賠償1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江明原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江明原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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