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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辜舒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㈡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約定償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以12.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未依約向大眾銀行、臺東企銀繳納上開現金卡、信用貸款各期應付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上開第㈠段所示債務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第㈡段所示債務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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