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33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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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林裕盛即林燕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39%計算(目前利率為年利率8.25%),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07,437元,富邦銀行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富邦銀行241,039元(即欠款總額之75%)後,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原告於102年10月間向被告要求償還上開債務,被告表示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或簽立分期協議,僅能每月清償500元,原告亦同意此要求,被告共繳款11,500元後,自104年8月26日起拒絕繳款,經扣抵理賠金額,尚欠229,539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39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1.被告於89年4月27日向富邦銀行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為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39%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利率8.25%,逾期繳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21,386元(含本金307,437元、利息12,681元、違約金1,268元)未清償。

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其向富邦銀行所借貸前開款項之本息,乃依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富邦銀行前開欠款之75%即241,039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則原告於履行賠償義務後,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原告,富邦銀行對被告已無241,039元之債權存在,本件自與民法所訂債權讓與之規定有間,原告僅得依保險法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先予敘明。

2.再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原告自僅得於賠償金額即241,039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富邦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

又被告於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後,向原告清償11,500元,經扣抵後被告尚積欠229,539元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539元,並未逾上開賠償金額,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貸款契約給付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則屬無據。

3.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亦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又因本件遲延之債務,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229,539元部分,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另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兩造間就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539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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