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337,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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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黃智琨
被 告 黃于嘉

訴訟代理人 楊朝欽
複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3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4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3月18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20.1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5萬元:依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正常情況下於109年3月時之市價約為180萬元左右,經車禍撞擊後價差15萬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5萬元之損害。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3,150元。

⒊計程車資8,745元。

⒋代步車租賃費用112,050元:原告自109年3月24日中午至同年5月9日中午,共45天,總共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112,050元。

⒌重新標購四連號車牌費用2萬元:汽機車車牌係由廠商開模生產壓製,全部的數量和號碼必須在監控之下,如車牌毀損或遺失,為避免衍生弊端,依規定車主僅能重新選號換牌,且無重新申請相同數字車牌,而系爭車輛之車牌已遭被告撞壞毀損而不得修復,又該車牌號碼0000為四連號之特殊號碼,該種類車牌之拍賣價格平均為26,389元,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新標購四連號車牌費用2萬元之損失。

⒍醫藥費3,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53,600元:原告因被告高速從後方撞擊,產生驚嚇及處理系爭車輛受損事宜,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僅稱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完全無任何道歉,導致原告精神焦慮併睡眠障礙,嚴重影響原告睡眠、情緒及心理狀態,原告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6日,共40天必須服用藥物才能入睡及控制情緒,而原告108年收入為1,401,549元,日收入為3,840元,40天之工作收入為153,6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40天之工作收入153,600元作為精神慰撫金。

⒏工作損失9,6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必須就醫及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共20小時,折算為2.5天,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9,600元。

⒐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460,5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4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對於被告就系爭車禍需負全部肇責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答辯如下:⒈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5萬元: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價減損,惟折價損失係原告實際交易後所產生之價差,系爭車輛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應無交易損失之產生。

⒉拖吊費3,150元:原告有投保車體損失險,一般車禍事故所生之拖吊費用,通常由承保之保險公司賠付,則此部分費用應由承保之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一部,是原告應先提出相關收據或統一發票證明其已支付該筆拖吊費用。

⒊計程車資8,745元及代步車租賃費112,050元: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是否有乘坐計程車及租車之必要性,又車廠預期發票雖載維修完工時間為109年5月8日,惟此非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日數,原告據此請求51日之計程車資及代步車租賃費並不合理。

⒋重新標購四連號車牌費用2萬元: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已支付重新標購四連號車牌費用,又一般車禍事故致車牌凹損,車廠通常會協助鈑金修復,系爭車輛既經原廠修復,其車牌自已回復原狀可正常使用,原告是否有重新標購車牌及一定需標購四連號車牌之必要,實有疑慮。

如系爭車輛之車牌受損已達無法修復狀態,按情車廠自會告知原告應至監理站換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理。

⒌醫療費3,400元: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至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醫,其患有焦慮併睡眠障礙,惟原告於系爭車禍並未受傷,是原告至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醫之費用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故原告欲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⒍精神慰撫金153,600元:被告已對原告患有焦慮併睡眠障礙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提出爭執,是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尚有疑義。

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3,600元實屬過高。

⒎工作損失9,600元:系爭車禍原告並未受傷,原告應提出實證說明,其確實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縱原告工作收入有所減損,其工作收入減損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說明,又原告108年收入雖約140萬元,惟多數為股利所得而非工作收入,故原告主張其1年工作收入為140萬元並不適當。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2、14-15、51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3-61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⒈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5萬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即非法所不准。

查系爭車輛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109年3月時之市價約為180萬元,經撞擊後全車差價15萬元,拆裝經修復後之車價約為165萬元等情,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9月2日(109)南市汽商興字第05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衡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狀,除可能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外,對於日後出售之交易價格當有所減損,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有所貶損,即為可取。

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15萬元,核與民法第196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3,15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需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150元,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足憑,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3,150元,亦屬有據。

⒊計程車資8,745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資8,74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3-27頁)。

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09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原告支出109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5日計程車資8,745元均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應屬有據。

⒋代步車租賃費112,050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代步,支出代步車租賃費112,050元,並提出租車費統一發票、預期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8-29頁)。

然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09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8日已維修完成,故原告僅得請求至109年5月8日止之租車費,而依上開租車費統一發票所載,原告於同年3月25日13時至同年5月9日13時止,共45日,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代步,租車費用為110,250元,每日租車費為2,450元(即110,250元÷45日=2,45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為109,025元【即2,450元×44.5日(109年3月25日13時至109年5月8日止)=109,025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車租賃費為109,025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⒌重新標購四連號車牌費用2萬元: 原告主張重新標購四連號車牌需支出2萬元云云,查系爭車輛之車牌,確實因系爭車輛而毀損,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0-61頁),然原告重新標購四連號車牌而支出之費用,非屬修復車牌必要之支出,而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衍生之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醫藥費3,4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3,400元云云,固提出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4-37頁),惟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並未受傷(本院卷第56頁),另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焦慮併睡眠障礙,而睡眠障礙之發生原因眾多,尚難認即為系爭車禍所導致,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153,600元: 原告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到驚嚇,導致其焦慮併睡眠障礙,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3,600元云云,然原告所主張前揭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既此,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亦無從准許。

⒏工作損失9,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及就醫,受有工作損失9,6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並未受傷,且後續修車行為,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難認與被告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920元(即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5萬元+系爭車輛拖吊費3,150元+計程車資8,745元+代步車租賃費109,02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1,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鑑價費36,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24,16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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