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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並分別簽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提前終止應付補償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於103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寄掛號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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