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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呂春田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郭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惟被告甲○○卻隱瞞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與被告乙○○過從密切,陸續於107年9月18日、29日與被告乙○○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OOOOOO旅館」同宿過夜、休息;
同年10月25日、12月12日一同至「OOOOO溫泉會館」同宿;
108年11月28日一起到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OO渡假村」旅遊過夜。
此外,被告甲○○還不時前往被告乙○○住家會面,也時常一同外出逛街、吃飯,渠等一起同宿、親密交往之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被告2人之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2人於108年11月28日共同投宿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OO渡假村」2樓1272號房,並為性行為1次,原告於隔日8時5分發現被告2人共處一室,乃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通姦、相姦告訴,後因刑事廢止通姦罪之處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2人通姦、相姦之行為,業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調查屬實,足見被告辯稱渠等僅是一般朋友間之交往,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全非事實。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甲○○則以: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7年9月起,交往甚密,有一起同宿、親密交往等行為,被告甲○○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往來行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先盡舉證責任。
被告甲○○開立電動門安裝工程業之公司,因工作交際應酬而偶然結識被告乙○○,惟相處往來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程度,更未見有若干曖昧關係存在,尚不足認被告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至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中部分照片影像模糊不清;
部分照片尚非被告甲○○本人;
另108年11月29日之照片,當日除被告2人外,尚有工作往來之客戶,並非被告2人獨處,被告2人亦未有任何親吻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自難遽以憑認事實。
再者,即便照片中真為被告甲○○本人,亦為被告甲○○單獨一人或與同事聚會之照片,抑或是被告乙○○單獨一人之照片,要難推斷被告2人必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縱有被告2人一同出現之照片,其地點多在人行道、馬路上或公共場所用餐,由此難認被告2人此等一般社交行為,有不正常往來,要難以此推論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發生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與被告甲○○結褵20載有餘,被告甲○○為使原告及子女生活無憂,盡心盡力打拼事業,相處至今,雖二人時因生活瑣事爭吵,感情不如以往,而自109年年初分居迄今,然為維家庭圓滿,被告甲○○一再忍讓,未料原告卻屢屢捏造不實事情,提出本件訴訟,欲藉使被告甲○○身敗名裂要脅交付財產,實令被告甲○○甚感痛心。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於108年11月29日與被告乙○○一同至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OO渡假村」過夜,而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則與事實不符。
被告甲○○當日是應好友丙○○委託至屏東裝設鋁門窗,遂至屏東進行丈量工作,工作結束後,因二人結識已久,丙○○為盡地主之誼,乃邀約被告甲○○至另名友人住處聚餐,席間被告甲○○始發現被告乙○○亦受邀參加聚餐,聚餐結束後丙○○見已深夜,且被告2人亦喝醉,遂提議在附近「OO渡假村」訂房讓被告2人休息。
由上可知,被告甲○○於108年11月29日係因工作前往屏東,行前被告甲○○根本不知被告乙○○會參加聚會,再者,被告2人會借宿「OO渡假村」,也是丙○○見被告2人已酒醉無法返回臺南,才幫忙訂房,難認被告2人係因不正當交往而一同出遊住宿,且該房間亦是二張單人床,被告2人並未共眠一床,且現今社會風氣開放,自不能以男女同室過夜即逕認該男女有越矩行為。
又原告所提107年12月4日之照片,照片拍攝地點係在公開場所,被告甲○○當時因正在講電話,一時未察周遭行人及車況,被告乙○○伸手拉住被告甲○○避免危險,除此之外,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乙○○有何親暱舉動,自不能僅憑上開照片之片刻互動,認為被告2人已有超過普通朋友之情愫,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此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自明。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人,與不誠實配偶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甲○○自107年9月起密集與被告乙○○一同外出,並多次於旅館同宿過夜,且於108年11月28日一起至「OO渡假村」同宿過夜,並發生性行為,而對被告2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1-23、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察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2人固不否認曾多次一同外出,並於108年11月28日在「OO渡假村」同宿過夜,惟被告甲○○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地點多在人行道、馬路上或公共場所用餐,尚難認被告2人此等一般社交行為,有不正常往來,要難以此推論被告2人有發生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至於在「OO渡假村」同宿過夜當天是偶然於朋友聚會中相遇,當晚是朋友丙○○代訂房間讓被告2人休息,並非一起出遊同宿,亦未共眠一床,也未發生性行為。
經查:原告所提出跟拍被告2人照片大多是公共場所(除「OO渡假村」當日房間內之照片外,此部分詳後述),被告2人之互動雖偶有搭肩、勾手同行、一同用餐,但並無踰越正常社交行為之親暱舉動,故上揭照片尚難據以推認被告2人該部分之舉止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被告2人於「OO渡假村」同宿過夜之行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認識被告2人,認識被告甲○○20幾年了,被告乙○○大約3-4年,被告甲○○是伊在歸仁蓋廠房時請他做電動門認識的,被告乙○○則是伊在臺南「古都舞廳」認識的;
108年11月29日(應為28日)伊有請被告甲○○至屏東縣○○鎮○○里○里路00號的住家施作窗戶和門,被告乙○○說她也想去參觀,伊自己去屏東,被告2人如何前往屏東伊不清楚,被告2人大約在下午4-5點左右到屏東,那天施作後伊與「OO民宿」老闆、老闆娘及被告2人一起去吃飯、喝酒、唱歌,因為吃完飯已經11、12點多,又有飲酒,伊又請被告甲○○幫伊工作,所以臨時去「OO渡假村」幫他們訂房間,因為伊不想付兩間房的錢所以只訂一間房間,房間內有二張大床,伊有問被告2人有沒有關係,被告2人說沒關係,大家都是朋友,被告2人在房間內做什麼事伊不知道,房間錢是伊付的,伊是和被告2人一起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86-88頁),惟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伊和被告甲○○一起吃飯,後來累了就到飯店一同休息,為了省房間錢才開一間房,是在108年11月28日23時左右到「OO渡假村」1272號房,當時只有被告2人沒有其他人陪同等語(詳參被告乙○○108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與證人丙○○上揭證述,明顯出入。
顯見證人丙○○上揭證稱是其幫忙訂房間、陪同被告2人去投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佐以證人丙○○為被告甲○○20多年好友,其證詞難免偏頗失真,自難遽採。
況被告乙○○為單身女性,被告甲○○則為已婚男性,依常理而言,應會避免單獨同房過夜,避免瓜田李下、遭人議論,即便未能確實證明被告2人於同宿當晚曾發生性行為,然渠等同宿過夜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人際社交行為之界限,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美滿幸福。
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揭行為,已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侵害其配偶權,據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方法、原告受害程度,及原告為六信家商畢業,107、108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594,784元、504,958元,名下有投資11筆;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107、108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679,554元、132,29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2筆等財產;
被告乙○○107、108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情,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43-4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39、49-50頁),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6,5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證人日旅費1,16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依被告甲○○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甲○○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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