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391,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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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張晏萍
被 告 胡張金梅


兼訴訟代理人 胡維龍即胡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胡張金梅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7時46分許,騎乘被告胡維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光文里里內道路東往西行駛,途經光文里北子店46號前,準備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提前左轉,適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近見狀,為避免兩車相撞,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併瘀青、左手挫傷、左踝擦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80元。

2.交通費9,580元。

3.營養品8,850元。

4.工作損失36,800元。

5.安全帽600元。

6.機車維修費9,400元。

7.後續治療費5,000元。

8.精神慰撫金3萬元。

又被告胡維龍明知被告胡張金梅無駕駛執照,仍將機車交予被告胡張金梅騎乘,故被告胡維龍應與被告胡張金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與其主張醫療費3,880元顯有出入;

交通費部分原告應提出單據;

原告僅輕微挫傷並不需食用營養品,若有需要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及出勤證明;

安全帽及機車維修費部分請法院依法計算折舊;

後續治療費部分原告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有持續治療之必要;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判斷。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避免與被告胡張金梅無照騎乘且違規左轉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併瘀青、左手挫傷、左踝擦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亦受損;

被告胡張金梅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胡張金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希拉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榮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19、37頁、本院卷第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861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等就原告前揭之主張並未提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是被告胡張金梅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2.又YMH-100號機車為被告胡維龍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5頁)。

被告胡張金梅為被告胡維龍之母,且同住於戶籍地,被告胡維龍應知悉被告胡張金梅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將該機車交予被告胡張金梅使用,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胡維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胡維龍自應與被告胡張金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1.醫療費3,88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併瘀青、左手挫傷、左踝擦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3,88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33頁),經核均為治療上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交通費9,58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看診需搭乘計程車來往住家及醫院,共支出交通費9,58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5-107頁),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致增加此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3.營養品8,85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受有上開傷害而至中藥行購買中藥材燉補等營養品,支出營養品費用8,85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因上開傷勢而有需要服用營養品之必要,且自承無法提出單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4.工作損失36,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1個月,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36,8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存摺內頁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83-84頁)。

然依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勢僅須休養2週,另依原告薪資存摺內頁明細所載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當月薪資為32,326元,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085元(計算式:32,326÷30×14=15,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安全帽6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其所有安全帽損壞,重新購買安全帽支出2,300元,考量折舊後僅向被告請求600元,並提出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13頁)。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惟原告僅提出安全帽新品市價之證據,而未提出原有安全帽實際購入時間及修復價格等證據,茲斟酌原告所提證據及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失部分600元,尚屬適當。

6.機車維修費9,4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9,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

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機車為105年9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3月29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2年6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00÷(3+1)≒2,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00-2,350)×1/3×(2+6/12)≒5,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00-5,875=3,525】。

7.後續治療費5,000元: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尚需支出後續治療費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3萬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併瘀青、左手挫傷、左踝擦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照服員,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須扶養父母,107年度、108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45,337元、357,307元,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胡張金梅為國小畢業,107年度、108年度無課稅所得,名下有土地3筆;

被告胡維龍為高職畢業,107年度、108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559,490元、590,788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土地8筆、汽車1輛等財產等情,有原告學士學位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45、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44頁)。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胡張金梅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刑案警卷第11、14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胡張金梅過失原因之輕重,認系爭車禍肇事責任分擔之比例應為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胡張金梅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869元【計算式:(3,880+9,580+15,085+600+3,525+20,000)×70%=36,86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8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受損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上開物品損壞部分之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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