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4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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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連恭賢
被 告 劉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07%計算,嗣後依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而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加計年利率5.07%,本件借款利率即按年利率6.14%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7年1月17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34,72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約定條款、債權收回明細、利率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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