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413,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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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王志仁
被 告 林守信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志和

被 告 林蓋世

林黃暄嬪

林瀛洲

林瀛澍

林瀛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黃暄嬪、林瀛洲、林瀛樹、林瀛理應就被繼承人林示世所遺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4.5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B1由原告取得;

編號B2由被告王志和取得;

編號B3由被告林守信取得;

編號B4由林示世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黃暄嬪、林瀛樹、林瀛理、林瀛洲取得;

編號B5由被告林蓋世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可知。

原告起訴原以被繼承人林示世為被告,因林示世於訴訟中死亡(民國109年6月14日歿),原告並於109年6月23日具狀聲明由林示世之繼承人即林黃暄嬪、林瀛樹、林瀛理、林瀛洲承受林示世之訴訟,此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林黃暄嬪等4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請求「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14.5平方公尺,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8月5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11頁)所示,即編號B1由原告取得;

編號B2由被告王志和取得;

編號B3由被告林守信取得;

編號B4由林示世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黃暄嬪、林瀛樹、林瀛理、林瀛洲取得;

編號B5由被告林蓋世取得。」

,嗣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中追加一項訴之聲明:「被告林黃暄嬪、林瀛洲、林瀛樹、林瀛理應就被繼承人林示世所遺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追加,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114.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係依土地使用現況,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且為求各共有人之進出方便及避免孳生袋地窘況所劃。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113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繼承人林示世為被告,因林示世於訴訟中死亡(民國109年6月14日歿),由林示世之繼承人即林黃暄嬪、林瀛樹、林瀛理、林瀛洲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黃暄嬪、林瀛樹、林瀛理、林瀛洲,應就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地呈 南北縱向正方形狀,面積114.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雙方占有情勢,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 7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附表: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守信 1/4 2 王志和 1/8 3 林蓋世 1/4 4 林黃暄嬪(即林示世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5 林瀛洲(即林示世之繼承人) 6 林瀛樹(即林示世之繼承人) 7 林瀛理(即林示世之繼承人) 8 王志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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