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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俊任
陳籃梅桂
陳文樹
胡陳美華
陳美香
賴陳蕊
陳盡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無法查得被繼承人陳麒麟之全體繼承人,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被告陳俊任及陳籃梅桂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8月21日以書狀追加繼承人陳文樹、胡陳美華、陳美香、賴陳蕊、陳盡及陳美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年1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籃梅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核其所為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俊任即陳文煌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俊任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14,009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就此業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030 號債權憑證。
詎料,被告陳俊任明知上積欠上開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竟將被繼承人陳麒麟所遺,應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應繼分規定各自繼承之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編號1 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查,被告陳俊任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陳籃梅桂取得,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籃梅桂就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並聲明: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3 年1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籃梅桂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②被告陳籃梅桂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玉地普字第030960號收件,於103 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事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 文。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 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 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 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 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 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是以,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 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 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 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二)被告陳俊任即陳文煌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俊任尚積欠原告本金314,009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就此業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030號債權憑證。
詎料,被告陳俊任明知上積欠上開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竟將被繼承人陳麒麟所遺,應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應繼分規定各自繼承之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部分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查,被告陳俊任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陳籃梅桂取得,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籃梅桂就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確認無訛。
而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業如上述,是以,被告間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被告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
何況,被告陳籃梅桂、陳文樹、胡陳美華、陳美香、賴陳蕊、陳盡、陳美蓉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渠等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陳俊任即陳文煌之債權無關,亦非原告所得行使撤銷權之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3年1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籃梅桂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②被告陳籃梅桂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以103年玉地普字第030960號收件,於103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附表:被繼承人陳麒麟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739 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3 動產 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4 動產 新臺幣886,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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