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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陳文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期限5年),利息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循環信用利率採差別利率浮動計息,每年2、5、8、11月公告之基準利率+客戶信用等級適用之加碼利率計算(目前被告適用之信用卡利率為年息9.066%計算)。
即年利率16.425%),。
而被告曾於年月日申請並於年月日成立債務前置協商,與各參加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被告於109年3月13日起毀諾未依還款協議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迄今被告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7,720元、應收利息6,573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訊系統查詢畫面、信用卡適用利率資料、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信用卡帳款逾期通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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